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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總統的選舉單位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候選人年齡資格40歲以上,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一次,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連續居住6個月以上並設籍15年以上之選舉人

中央公職人員為立法委員,選舉單位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任期四年,無限制次數
中華民國國籍者滿20歲有選舉權(可投票),滿23歲有被選舉權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選民必須居住該選舉區連續6個月,40歲可參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民必須居住該選舉區連續4個月,所有民意代表都是23歲,在中央是立委,在地方則是議員(直轄市、縣市)與代表(鄉鎮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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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豪的憲法夢想論壇:法律是顛覆的基地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

 

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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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前進!所見所思與法律議題動動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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撿到手機使用,不止觸犯侵占罪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日前報載,有一位在某某大學擔任工友職務的吳姓男子,這天在校工作完畢步行回家休息,在行走途中,感覺到腳下踩到石塊,撿起來一看,並不是什麼石塊,竟是一支別人遺失的手機,打開看看還是可以使用,一時心生貪念,將手機帶回家中,供他的兒子使用。也許是這手機所有人報案,經警方循線查上門來。當場人贓俱獲,吳姓男子也坦承撿到這手機後留作自用。警方在罪證明確下,將他移送法辦。
*** *** *** *** ***
吳姓男子原以為腳下踩到是石塊拿起來看看,發現是一支可以使用的手機,沒有人會把可用的手機丟棄在路上不顧而去,一般人都可以想像得到這是他人所遺失的物品,撿到他人的遺失物,民法第八百零三條的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依這法條的規定,撿到遺失物的人,千萬不可以為這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偷偷據為自有。知道這東西是誰遺失的,就要通知所有人前來領回。不知道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住址不明,就要作招領的「揭示」,也就是廣貼招領的廣告或者登報招領等等。若覺得這樣做太麻煩,也可以直接將撿到的東西送到警察派出所去招領。完成「揭示」招領的手續,沒有人在相當期間內前來領取,依民法第八百零四條規定,「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所有人在招領期間的六個月內出面領回,拾得遺失物的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可以向遺失物所有人要求給付遺失物的價值十分之三的報酬。這可是法律的規定,不算是不義之財。拾得人自己的道德標準超過法律。認為拾金不眛是理所當然的事,不願意為報酬小事出面主張,由對方說聲「謝謝!」也就可以了!遺失物所有人在招領的六個月期內未出面向警局領回,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收受遺失物交存的警方應將遺失物或者不適於保管的遺失物先予拍賣所得的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拾得遺失物的人依這法條的規定,向警局領取遺失物或變賣的金錢,這就是自己的所有物,是物的主人,想怎麼用就怎麼用,不受任何人干涉。這是就民法規定撿到一般遺失物來作說明,另外,撿到遺失物不歸還所有人或者不依民法所規定的程序來處理,顯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要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遺失物罪來處罰,刑罰最高是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不算重。但這也是一種犯罪。如果撿到的是手機,還要注意特別法的「電信法」相關規定。
目前幾乎是人手一支的手機,為什麼會與「電信法」有關呢?因為「電信」依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的立法定義,是「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手機是藉由無線電波來傳達聲音、文字或符號與對方通訊的電信器具,依同條第二款的規定,屬於電信設備的一種,自應受到電信法的規範。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撿到他人遺失的手機,在未依民法的規定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以前,雖然手機是在拾得人的手中,但是手機的所有人擁有的所有權,並沒有因此而喪失,這時候使用手機的人的一舉一動,不管是接聽或撥打,都紀錄在原所有人的帳上,為什麼會這樣呢?買過新手機等人都知道,我們買了新手機,出售的商家會給您一張「sim」卡,卡內記錄著這支新手機的號碼。把這卡插入手機中,經過電信系統業者設置的機器交換與運作,與散居各地的親友聯繫通信,或者與各行各業作業務上往來。電信系統業者透過sim卡錄下的這手機的一切動態,按月向手機所有人收取各種費用。處罰犯罪法條中所列的「盜打」,盜用他人的sim,便是其中的犯罪形態之一,因為原不是sim卡的主人,使用了他人的sim卡,使電信系統業者,誤信盜用者為真正的sim卡的主人,而替他服務,以後將這筆帳記在真正的sim卡主人的身上。找他算帳。這便是「盜用」。至於「盜接」,常見於有線電話方面,有人就利用盜接他人電話的接線盒,盜打高價的色情電話。有線電話也會發生被盜用的情形,只是比較少見。另外手機本身也有像我們身分證號碼一樣的出廠編號,購買時可請出售手機的業務人員查明,記住這號碼縱然手機遺失,被人換了sim卡,警方還是可以在電信系統業者那裡查知誰在使用您遺失的手機。所以撿到手機決不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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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尊親屬未盡孝道,喪失繼承權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位住在桃園縣的黃姓男子,平日無所事事慣了,雖已年過半百,仍然一事無成,老婆無法忍受這種不思長進的人,早在十多年前就與他分手遠走國外,留下一男一女兩個小孩,都仰賴老祖母含辛茹苦獨力拉拔長大,目前已分別就讀大學與高中。身為人子又為人父的黃姓男子從未對母親與他的子女盡養育之責,整日在外與一些損友混在一處。手頭拮据的時候,才會回家向老母親伸手要錢,老母親如果不給便惡言相向,什麼「老番顛」以及一些難以聽聞的「三字經」全都脫口而出。這些數不清的動口招數用老仍然達不到目的,便改變方式來個全武行,擲椅翻桌,無所不用其極,把家中鬧得天翻地覆,才會悻悻地離開。
去年過年前,黃某在外游蕩一陣子後突然回到家中,這次可是獅子大開口,說是要去大陸謀發展,要他母親給一百萬元。他母親當然一口回絕,以他們的家境,再怎麼壓榨,也湊不出這麼一筆大錢。他就逼母親趁目前房價大好,將一家人賴以居住的房屋出售,得款讓他到大陸去完夢。母親不為所動,指責他沒天良,要逼死一家人讓自己去大陸逍遙。他就詛咒母親「為什麼不快點死!」把老母親氣得半死,一再告知家人,她萬一不幸往生,所有財產,不准這不肖的獨子黃姓男子繼承,全部要由她扶養中的孫子和孫女來繼承。
從此以後,不肖子的老母親的身體一天不如一天,經常感到胸悶與胸痛,據她自己說是被不肖子氣病了。這一天幾位與老母親同輩的親戚來看她,老母親氣鼓鼓地把忤逆的不孝子要逼她早死的經過情形,敘述給親戚聽,剛好她居住地的里長路過,也被她攔住拉進屋內聽她細訴,還要里長伯以公道人的立場來評評理。當她聲淚俱下把兒子刻意辱罵與要她快死的一段事實說完,特別提高分貝告訴在場的人,由於兒子太沒天良,不但沒有尊重她,還一再對她誨辱、漫罵,而且要她快死好讓他處分遺留的財產。因此已經作出決定,一旦身故決不讓兒子繼承財產,所有財產要由孫兒與孫女繼承。請大家作個見證。邊哭邊說,愈說愈激動,一時間只見她狀甚痛苦,雙手緊按胸口整個人就蹲了下去!旁邊的人想去攙扶,已經倒在地上。救護車送她進了醫院,就因為嚴重的心肌梗塞症沒有出來。
黃家老阿嬤過世以後,那位經常在外遊蕩的獨生子並沒有趕回來奔喪,也不知目前人在何方,要通知也何從通知。家族中長輩們對於這惹人嫌的後輩沒有出現,一則以喜一則以憂,喜的是這一直惹老阿嬤生氣的不肖子沒有現身,至少可讓孫輩們靜下心來多念些書;憂的是他一旦現身一定會為有權繼承財產而爭破頭。他可不會想到子女們有沒有棲身之地。因此他們總得想出一套方法來阻止這不肖子來奪取財產。只是苦苦思量,就是想不出一個可以對付的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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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不辦登記,招來什麼後果?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民法親屬編的修正法條,是在今年的五月四日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 過 總統在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修正法條中的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原來第一項的條文,係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也就明定結婚是採取儀式婚主義。修正後的新條文則改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籍機關為結婚之登記。」這法條的修正,使結婚的形式要件,由現行的儀式婚主義,改為登記婚主義。新法實施後,結婚的新郎、新娘必須攜帶結婚證書,結伴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的戶籍登記。必要時在書面上簽名的證人,也有可能陪同前往,經過這段程序,才算完成結婚的終身大事。這簡捷的結婚程序,若想從中找尋缺點,只能說是場面過於冷清,與國人在習俗上都喜歡敲鑼打鼓,廣集親朋好友熱熱鬧鬧辦一場結婚盛典的作法差距過大,急遽修法施行,使人民難以接受,立法機關在修法過程中,也曾就這些問題加以討論,結果還是決定修法,只是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增訂第四條之一的法條,明定修正的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希望有這一年的緩衝期間,來減低習俗對新法施行的阻力!
依據新聞報導:國內最近兩年來每年都有十四萬對佳偶結婚,新法於明年五月底施行,估計光是明年短短的七個月之內,就有八萬對結婚的新人,要適用新法所規範的方式,才能發生結婚的法律上效力。當然,未來還有後年,大後年…,一年復一年,每年都有許許多多相互接納對方,共組新家庭的新人,要接受新法的規範。可見新法威力的強大!
結婚的新法效力固然難以抵擋,習俗的餘力也不可小覷,因為我國一向採取的儀式婚,在周朝的時就開始流行,至今不衰。周禮上的六禮一直是民間嫁娶的正統程序,六禮中壓軸的「親迎」,到目前為止,仍是婚禮中不可或缺的儀式。在路上經常看到的一長列紮上紅緞帶的「黑頭」禮車,就知道有新人正在進行結婚的親迎儀式。由於習俗上的婚禮已經深入民心,短期內甚難改變,新法又無排除習俗上婚禮儀式的規定,未來的新人婚禮,很有可能走向雙管齊下的方式,既舉行儀式婚,又辦理登記婚,兼顧習俗與法律的規定。由於新法規定的戶籍登記程序並不繁瑣,兩種儀式一併進行,不致增加新人過多的困擾,用這種方式完成終身大事,該是未來結婚方式的主流。問題是結婚當事人如果自以為是,認為結婚是自己的事,既然風風光光辦過習俗上的婚禮,又何必多此一舉,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這種想法在儀式婚時代,應該沒有大錯,因為在那種方式下結婚,戶籍上的「結婚登記」,只是戶籍資料的依據,無關結婚的效力。雖然未依戶籍法規定,在結婚後三十日內去辦結婚的戶籍登記,也只能依戶籍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的罰鍰。罰過以後仍然可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的效力絲毫不受影響。修法以後採的是登記婚主義,戶籍上的結婚登記程序,不只是在戶籍上留下結婚的紀錄,而且是法定的結婚必備的方式,結婚沒有完成這個方式,依新修正的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規定的方式者「無效」。規定結婚形式要件的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採的儀式婚主義,既經修正為登記婚主義,修正法條一旦施行,要結婚的當事人應置備結婚的書面文件,通常就是結婚證書,文件上有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雙方並相偕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這是法律規定的結婚方式,不依這些規定去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即屬「無效」。這裡所說的結婚無效,指的是當然無效,不必經過法院的判決,自始即為無效。如果當事人對於婚姻無效存有爭議,是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用判決來確認這婚姻是不是無效。無效的婚姻是自始無效,在新法施行後的結婚,縱有廣發喜帖,在大飯店花上大把金錢,舉行盛大的結婚典禮,甚至到法院舉行公證結婚,因為這些行為都是不符合修正後法律的規定,所舉行的儀式,統統都屬無效。在舉行儀式婚之後,辦理登記婚以前,男女雙方縱有同居一處的事實,也只能說是事實上的「夫妻」,不是法律所承認的配偶。所以,這段期間生下來的子女,屬於非婚生子女,做父親的想認非婚生子女作為親生子女,依民法的規定,還要經過認領的程序,才能達到願望。不過,這都不打緊,只要生父與生母依法去辦妥結婚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這些非婚生子女,便視為婚生子女。想在新法施行後結婚的當事人,什麼結婚的程序都可以省略,只是不能漏掉辦理戶籍上的結婚登記!
[本文登載日期為96年6月2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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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可以合法擁槍,我們不行。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的外電報導,美國的聯邦最高法院,經過2007年至2008年的兩年審理期限的最後一天,也就是今年的六月二十六日,由院內的大法官們,以五票對四票,作出二百年來美國歷史上首宗認為人民有權擁有槍枝的重大判決。這項具有指標性的判決,推翻了華府實施三十二年的全美最嚴格的手槍禁令。這是1791年以來規範擁槍權的美國憲法第二修正的條文,首度得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明確解辭。聯邦最高法院曾經在1939年討論過這條有關擁槍權的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條文,結果沒有得到結論。這第二條的修正條文,係規定:為了自由國家的安全,規章嚴正的民兵組織有必要存在,人民擁有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可侵犯。這在兩百多年以前的美國西部一帶,一個人槍法精湛,槍拔得比誰都快,便能代表正義的時代,那是最能贏得廣大群眾掌聲的規定。可是最近幾十年來科技突飛猛進,槍的製造日益求精,價格也漸趨便宜,在美國任何人想擁有一把槍,就好比口袋中存放一包香煙那麼容易。所以,用槍殺人,時有所聞。
因此,美國華盛頓特區於三十二年前頒發私人擁有手槍的嚴格禁令,禁止私人擁有手槍,且規定步槍或獵槍存放在家中時,不得裝上子彈,必須分開放置,或將扳機鎖住。一位在當地擔任保全工作的海勒先生,因此控告華盛頓特區政府違法,一路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而受到華盛頓特區政府此項禁令違憲的判決。此項判決對於美國憲法賦予人民自由權利,確已盡到維護的責任,但對於社會治安的影響,似乎未予顧及。未來的持槍殺人的案件,恐將與日俱增。近幾年來美國校園內發生學生攜槍亂殺師生事件,時有所聞。就在美國聯邦法院發表禁止持槍違憲判決的前一日,美國肯塔基州的享德森市,又發生一名塑膠廠的工人持槍射殺五名同事之後再飲彈自盡的慘劇。由於槍支的泛濫,未來此類事件勢將層出不窮,到了要人民必須用血肉之軀來阻擋子彈的地步,再來亡羊補牢,為時已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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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憲法也列舉若干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的條文,人民擁有槍械、子彈,也屬於人民財產權的一種,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是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但是我國憲法對於人民的財產權的保障,並不是漫無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包括第十五條在內),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就憲法這條文的反面解釋,如有所舉的這四種情形,而且具有必要性,可以制定法律對此種自由權利,予以適度限制。禁止人民未受允准,無正當理由而持有軍用槍砲、子彈。早在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的我國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中,即有明文規定。違反者要受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的罰金的處罰。用於犯罪,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亦僅得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當時的科技並不發達,除了一些監控甚嚴的公營兵工廠有能力運用技術與設備,製造出殺人利器的軍用槍砲、子彈等物。一般人民甚難達到與這些軍品接觸的機會。所以刑責雖輕,對社會治安影響卻不重大。可是近年來科技知識飛躍進步,稍具鐵工知識的人,利用車床等簡單工具,就可以造出類似軍用槍枝,雖不甚精良,但裝上子彈依然可以奪人性命。持用此種武器者,日益增多,嚴重打擊社會治安,立法院於獲致社會各界共識後,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制定特別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近二十多年來又多次修正,除將可用於軍用的制式武器列入該法規範外,並將近年出現的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以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其有殺傷力的各式槍枝與特定的刀械,都列入管制,並將刑度按犯罪的不同情節大幅提高,以可供軍用或警用的制式手槍而言,依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者,最重的可判處死刑,並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而持有者,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這條例最輕微的犯罪,是第八條第四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也得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這條例的刑罰,確實甚重,立法用意,期望能以嚴刑遏止日漸猖獗的槍械犯罪,以防衛社會安寧秩序。最近一位現任立法委員以非法持有槍枝罪,被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確定,將即入監服刑,可為殷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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屍體或骨灰也是「物」嗎?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人活在這世界上,總是面對著不斷的紛紛擾擾。有些民事紛爭,只要在自己權利範圍內作出果敢的決斷,就可以立刻獲得解決,自己無法私下了斷的,鬧進法院,法院也會從紛爭中抽絲剝繭,理出一個妥適而公平的解決方案,替您定分止爭。這是從一個人還有一口氣活在這世界上的立場來說的。如果維持一個人生命的那口氣斷了,人就成為屍體,或者由屍體火化進一步成為骨灰。這時候縱涉及天大的刑事責任,因為這是國家與人民的刑罰權關係,人既然死了,刑罰權也就無從實施,就此一筆勾消,不予追究。至於民事紛爭,由於民法總則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理論上人的權利能力已經終了,一切紛爭,也就劃下句點。不過,民法上另訂有繼承制度,人死了他生前的權利與義務如果有繼承人的話,死亡的人生前所有的權利與義務,依法都由繼承人概括繼承,除非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者拋棄繼承。所以一個人縱然沒有了那口氣,所遺留下來的民事紛爭,並非當然就此了斷,還要看相關法律的規定。
人世間事固然紛紛擾擾,千頭萬緒,可說是「剪不斷,理還亂」。民法的條文雖然繁雜,卻離不開人與物兩個主題,因此在總則編中以簡馭繁將其分為人與物兩大類,在人的部分,明定人是權利的主體,上面提到的第六條,便是主要的規定:物的部分,規定為權利的客體。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與第六十七條分別規定為不動產與動產兩大類。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以外的物則都為動產。分則方面與權利主體的人有關的法條,包括有:債編、親屬編與繼承編;在物的部分,則為物權編。在這麼多浩繁的法條中,卻沒有規定出少了一口氣的人的屍體或者骨灰在民法中的定位。活著的人軀體包括內臟在內,都是權利主體人的身體一部分,當然不可能當作權利客體的物來出售。一、二百年前美國那些黑奴被人綁上拍賣檯像貨物一樣大聲叫賣的鏡頭,當然不會再在今天的民主社會中出現。所以,人決不是權利的客體這一點是可以肯定的。至於人成為屍體或骨灰以後,可不可以作為權利標的的客體,民法學者之間向無定論,有人認為屍體是一種無主物,但不得作為民法上「先占」的動產歸屬的標的;也不是繼承人的遺產,所以繼承人不得對屍體作為使用、收益、處分的標的。德、日學者關於屍體是否為物,歸納起來約有四種學說:其一認為屍體為物,可以作為所有權的客體,歸屬於繼承人。但其所有權的行使,則受到顯著的限制。不容許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其二認為屍體為物,但非所有權的客體;並不得作為遺產,只能作為一定親屬間的埋葬標的。其三認為屍體為物,但只是遺族間的人格權的標的或親屬權的標的而已。其四認為屍體不是物,只能作為特定親屬間埋葬權的標的,原因是人的死亡,人格權並非因死亡而完全消滅。
由於因屍體或骨灰的爭議並不多見,學說上雖各抒自見。但並未在國內形成判例,作為類似案例的參考。不過,臺北地方法院的民事簡易庭曾在九十二年受理過一件案例:一位我國籍的施姓男子,與香港籍的梁姓女子結婚,婚後生有一女。民國九十一年的五月二十五日,施姓男子偕同妻子及女兒一家三口,搭乘華航班機前往香港探親,途經澎湖上空,不幸發生飛機解體,造成全機包括施家三口在內一共二百二十五人罹難的慘劇。施家三口的遺體後來被尋獲,也經過火化,並將骨灰安置在施家墓園,事情似乎就此告一段落。後來兩家親家竟變成冤家,原因是媳婦的父親認為自己在飛機失事後即指派兩個兒子來台為女兒處理後事。不料女兒的公婆竟以偽造文書的手法,詐領女兒為外孫女投保的保險金,並盜取女兒在銀行保險箱中的財物。女兒的公婆在媳婦屍骨未寒之際,即起意謀奪媳婦財物,未來難以預期妥善祭拜媳婦遺灰。因此除對女兒的公婆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的告訴外還提出民事交付女兒骨灰的訴訟。這裡不談刑事訴訟部分,所提的民事訴訟部分,被告施家認為依台灣習俗,夫妻往生後應合葬一處,在入土為安的風俗下,已將三位死者骨灰安厝在施家的家族墓園,並無不妥。法院在審理後認為,梁女與其女及其夫係同時在空難中死亡,不發生夫妻間相互繼承的問題。因此梁女的合法繼承人是她的父親,兩親家間已因保險金與遺產發生嚴重爭執,短期內難以預期梁父可以前往施家墓園祭拜梁女。因此判決梁父勝訴,施家雖不服提起上訴,臺北地方法院的民事庭認為原判決並無不當,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由上引的案情來看,這件法院判決係從民法上的繼承關係切入,避開屍體或骨灰是否為「物」作出任何論斷。在法理上卻隱約符合上引的的四種學說中的第一種學說。可稱得上是一件高明的判決!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7月1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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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點證人」要有一定條件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去年的十一月間,一宗在台北市的豪宅內種植毒品大麻的案件曝光,因而查出一大堆演藝圈人士涉嫌施用大麻的事件,目前已有二位施用毒品的名藝人被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進入勒戒處所接受為期不超過二個月的觀察、勒戒的處分。時下正在執行中。另外還有幾位擁有不少「粉絲」的名藝人,也因為施用毒品事件成為媒體追逐新聞的焦點人物,這些已經浮出檯面施用毒品的藝人,據新聞報導是因為牽涉到司法上一些程序問題,還需要一段時間來處理才有結論。在這等待處理這段時間內,媒體對這些未來很具新聞性的藝人,仍然窮追不捨,緊迫盯人。前些日子,檢方訊問一位兼具主持人身分的藝人,大概是想避開記者們的追逐,特地選在台北縣一處派出所作為偵訊的場所,想不到還是躲不開新聞媒體的跟蹤,這位藝人在派出所內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候,門口已被聚集的記者架好攝影機,當訪問完畢悄悄離開,才發現門口已經有媒體在守候,閃躲之餘話雖然沒有多說,但人己經被聚焦的鏡頭拍個正著。
由於這位藝人面對媒體沒有把此行目的說明白,也沒有透露當日訊問的內容。媒體在不得要領之下,只好揣摩情節,指這位藝人行動鬼祟進出警所應訊,與外間傳言將轉為「污點證人」有關。雖然這位藝人對傳聞中的說法極力否認,第二天報上還是出現應訊過程的完整報導。新聞媒體挖掘新聞功力的確讓人刮目相看。至於事實真相,則輪由讀者自己來揣摩了!不過,由這則新聞所提到的一個「污點證人」的名詞,倒可以提出來談談。
刑事訴訟法上的證人,一般是指對自己過去的經驗事實作出陳述的第三人,既然稱為第三人,當然排除也是親身經歷犯罪事實的被告在內,所以被告是不能在所犯的本案中作為證人,被告本人就案情所作的敘述,在刑事訴訟法上稱為「自白」,被告的自白在一定的條件之下,是可以作為犯罪的證據。被告的自白中如果牽涉到第三人的犯罪事實,在第三人所涉的案件中,這時另案的被告便成為第三人,當然可以作為證人。至於證人的名詞被冠上「污點」兩個字,成為「污點證人」,這只是一種俗稱,並非是法律條文所列載的正式用詞。一般說來證人應該是無關犯罪,本身乾乾淨淨的第三人,如今被冠上「污點」兩字,便成為不乾不淨的證人,望文生義就知道污點證人的身分是與犯罪有關,再來對照「污點證人」名詞的產生源頭: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印證這說法沒有偏差。證人保護法的第十四條把污點證人分為兩類:第一類污點證人的成立,依這法條第一項的規定,必須合於以下的要件:一. 可以作為污點證人的人,必須是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舉之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證人保護法的第二條一共列了十五款的罪,除了第一款所定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了這款只注重在刑度不問罪名者外,其餘十四款所列舉的都注重在罪,包括刑法以及其他特別刑法中侵蝕國力、妨害社會治安的罪。二.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實。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這案件的其他正犯或共犯。四. 須事先得到檢察官的同意。合於以上四要件的污點證人,他自己供述所涉及的犯罪,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刑。
第二類的污點證人,規定在證人保護法的第十四條第二項,共有三個成立要件;一. 這類的污點證人身分仍限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但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之罪的正犯或共犯。二. 在偵查中供述所犯之罪的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的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三. 事先須經過檢察官的同意。具備以上三個要件的污點證人,檢察官可參酌他的犯罪情節的輕重,被害人所受的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的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並以污點證入所供述他人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的罪,「得為不起訴處分」。案件經過不起訴處分確定,污點證人自己所犯的罪就不會受到法院的定罪科刑。法律之所以會給污點證人刑罰上的優惠,無非是要經由這種「窩裡反」的條款,鼓勵合於污點證人要件的人勇於出面檢舉,揪出那些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的犯罪者,讓我們的治安會更好!
被報紙喧騰轉為污點證人的這位藝人,依據媒體報導,是先查獲出售大麻的大盤商,再根據大盤商的資料追出施用毒品者。與污點證人係由其供述追出共犯或正犯的規定不合,而且施用毒品者的最重本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定的犯罪,所以成為污點證人的機率並不大,除非他供出另有其他販毒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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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成年監護的新法制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本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將於一年六個月後施行的民法部分修正法條,其中最令人重視的應該是徹底翻修了現行法規定的「禁治產」制度,改為成年監護的新制度,尤其是新增訂的輔助監護的新制,將民法實施多年所採取的「禁治產」一級制,一舉改為成年監護的二級制,的確造福了許許多多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的不幸人!因為依據修正前的舊法所規定的禁治產單軌制,如果被認定合於禁治產的要件,法院唯有依法宣告禁治產。別無他法可循。而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為修法前第十五條所明定,人一旦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中間毫無彈性,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除了不能治理自己的財產以外,有些法令還特別規定禁治產人不得擔任某些職務,像公務人員與一些專業技師職業與一些團體的會員,且無選舉權便是,這對一個本具有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影響至大。民法就自然人的行為能力來說,也分成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有完全行為能力人三個層次,接受監護宣告的人精神狀態,也不是單純的只有健全或不健全的兩極關係,應該還有中間地帶的存在。使這些精神有欠缺的人也享有三個等級分的行為能力,才符合社會的需求與維護他們的權益。
這次修法,除將第十五條的「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以外,對於禁治產人的行為能力中間地帶問題,是增訂了第十五條之一的法條來解決,這新增的法條第一項是這樣規定的:「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從這新訂條文的內容來看,與修正後的第十四條第一項相較,幾乎雷同,只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一點稍有差別而己。若採取兩極化的制度,將這些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的人,即視同無行為能力人,對這些稍欠辨識能力的人來說,顯然有失公平。這次修法增設中間地帶,將他們列為「輔助宣告」的人,自有必要。至於輔助宣告的請聲人,與修正的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聲請監護宣告者相同,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與基於公益的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經過這些有權聲請者的聲請,法院才能作出是否為輔助宣告的裁定。第二項係規定:「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這項條文與修正第十四條第二項的立法意旨相同,受輔助宣告的原因消滅,法院基於不告不理的原則,也不能逕自撤銷,必須等待有聲請權者的聲請,方得撤銷輔助宣告。第三項是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人的精神狀況,有時難以掌握,在聲請輔助宣告當時,精神狀況對辨識意思表示的能力,僅是稍嫌不足,但於法院調查審理中,發覺其辨識能力,已達到需要為監護宣告的程度,法院即可依這一項逕行裁定為監護的宣告,不必先駁回輔助的聲請,再依聲請為監護的宣告,以節省程序。修正的第十四條第三項也是基於相同的理由而為規定,容許法院在審理聲請監護的事件過程中,發現被聲請人的辨識能力只是稍差,尚未達到需要監護的程度,也可逕依修正的第十五條之一的第一項,為輔助的宣告。
受輔助宣告的人的辨識意思表示的能力,顯然較正常人為差,如任其恣意胡為,不只是損害其本人的權益,也影響到社會上交易的安全。為維護受輔助宣告的人權益,這次修法,並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中,增訂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的條文,於第一項內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依總則編新增的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的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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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題不斷的「十秒」、「五秒」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的一段時期裡,不問是各類媒體或者是網路,所交集的話題,很多都與「十秒」、「五秒」有關。雖然十秒或五秒只是一瞬間的時間單位,有的短短的十秒、五秒威力可大得驚人,像我們記憶猶新的「九二一」與最近的四川汶川發生的大地震,許多人的生命與財產,還不是都在山崩地裂的那十秒或五秒之間毀於一旦。現在要談論的話題雖然不是大地震中毀滅性的十秒、五秒那麼可怕,但是在我們的平靜的社會與司法界,卻像被投下一顆震撼彈,掀起洶湧的波濤,就連平日沈默寡言的人,也發出平時難得聽見的聲音。這震撼彈不但在臺灣島上震得沸沸揚揚,連大陸地區和香港等地的網友,也都湊上一腳,冷嘲熱諷地加入討論,表達他們對這事件的關心與看法。真是難得一見的盛況。
促成這件社會大眾關注,造成熱烈討論的話題,原只是承辦眾多審判刑事案件法官眼中平淡無奇的通常案件,不會加以特別注意,料想不到會在判決後這小小的案件竟然造成大風波。
根據網路上顯示的資料,與上面提到的「十秒」有關的案件,發生在民國九十五年的十一月間,彰化縣的員林鎮舉辦內衣特賣會,一位女子在會場中突然遭到一位男子摸胸,後來這位男子被檢察官用「強制猥褻」的罪名提起公訴,彰化地方法院以短暫的十秒鐘,無法引起加害者的性慾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今年的二月間,上訴審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經將原判決撤銷,認為被告強制猥褻罪成立,改判有期徒刑三個月。本來這件不當的判決,已經得到審級上的救濟,事情應該告一段落,不料事隔不久,同法院又作出一件強制猥褻行為只有五秒鐘,認為不應成立強制猥褻罪而判決無罪。這件案件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去年的九月間,居住彰化縣的一位廖姓男子,強行「舌吻」前妻的十三歲女兒達五秒鐘,也被以類似的理由判決無罪,檢方不服已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目前尚未作出判決。
類此似是似非的案件被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後,起而效尤者竟大有人在,今年的六月間,宜蘭有一位林姓男子,尾隨一位女子進入電梯,乘機襲胸並意圖不軌。經警逮捕後還辯稱「自己只摸了六秒,應該不成立犯罪。」不過警方不吃這一套,仍以強制猥褻罪移送法辦。同月,彰化一位葉姓女子在一家KTV的電梯裡被一位男子偷捏臀部,要求對方道歉,對方竟對她嗆聲說:「我只摸妳一下,又沒超過五秒,要告妳去告啊!反正法院會判我無罪。」類似這些案例,這裡只是略舉一、二,搜尋網路還可以得到更多的資訊。人的慾念,是由神經來傳導,速度有如電光火石,難以具體的數字單位作為個別案件認定犯罪事實的標準,以致某些深具犯罪故意的「鹹豬手」們,為了滿足個人的慾念,以這些十秒、五秒可以為無罪判決作為檔箭牌,恣意胡為,雖然為時只有短短的幾秒鐘,他的強制猥褻目的已經達到了!至於被害人是不是因為他的行為,引發性的感受或慾念,原不是他的犯意所在,如果真的還有進一步的想法,因為行為的短暫無從達成目的,那是屬於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的問題。現在法院卻賦予強制猥褻者「十秒、五秒」的保護傘,對蓄意為這種行為的人來說,那可真是賺到了!難怪有人因見有「便宜」可賺而跟進。另外,用同樣因時間過短,不成立「猥褻」的理論,來探討那些喜歡在公共場所對女性同胞「獻寶」,開合之間僅需時一、二秒的「溜鳥俠」,豈非也成為無法可治的一族?
由於「十秒」、「五秒」讀秒判決的出現,造成一些歹徒存著僥倖心態起而效尤,為社會治安帶來不安,尤其是潔身自愛的婦女們,如何仰賴法律保護她們對性自主的權利?成為憂心忡忡的大問題!幸好有多位女權維護工作者出而為這些問題大聲疾呼,要各界重視問題所在,在她們不斷的努力下,已經獲致各方對這問題正視的回應,未來應可將婦女們的恐懼感慢慢地自她們的內心中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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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原來如此
-民法繼承Q&A-


例言
我國民法繼承編採取概括繼承原則,原則上由繼承人當然且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有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的權利。但社會上仍有許多人因為不知道或不了解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未能及時依法主張權益,以致承受繼承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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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民法監護制度,主要係規定於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其中第一節係「未成年人之監護」,第二節為「禁治產人之監護」;至於禁治產宣告之要件及其撤銷,則規定於總則編第二章第一節。其中有關禁治產宣告及禁治產人之監護部分,社會各界迭有反應規定過於簡略,不僅無法周延保障成年禁治產人之權益,同時亦難以因應高齡化社會所衍生之成年監護問題。
為此,法務部乃於九十一年間委託進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研究結論建議修正民法中之禁治產宣告制度。嗣後部分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亦針對民法成年監護規定,提出具體修法建議。鑑於民法係規範民事法律關係之普通法,影響層面廣大,為求集思廣益,並瞭解實務運作產生之相關疑義,法務部乃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部分民間團體召開座談會,各界意見咸認民法禁治產宣告制度之修正,已刻不容緩。緣此,法務部遂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邀請學者、專家組成「民法禁治產宣告及成年監護制度研究修正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底彙整完成民法總則編、總則施行法、親屬編、親屬編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修正草案。
嗣因現行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關禁治產之監護部分,除該節訂有規定者外,係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參照),顯見成年人之監護與未成年人之監護息息相關,有一併修正之必要。準此,法務部乃邀請學者、專家組成「民法未成年人監護研究修正專案小組」。九十四年九月,法務部召開「民法禁治產宣告及成年監護制度研究修正專案小組」及「民法未成年人監護研究修正專案小組」之聯席會議,共同討論有關成年人監護及未成年人監護之修正草案;另配合修正本法條文用語與現行法制體例不符部分,爰擬具「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彰顯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意旨,爰將現行民法總則編第十四條「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又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要件,其規定未臻明確,實務上適用易滋疑義,爰予修正,並明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監護之宣告。另現行有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聲請權人範圍過狹,不符實際所需,爰予修正擴大,俾便各界善加利用成年監護制度。(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禁治產宣告規定,係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且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之宣告」,並明定適用之要件、聲請權人之範圍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輔助之宣告。又監護之宣告與輔助之宣告,其差別係以受宣告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為標準,然此種精神狀態可能有所變動,爰明定二者間轉換適用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五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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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十四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一、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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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及其施行法(監護部分)
民法總則編及其施行法(禁治產部分)
修正條文對照表
( 97年5月23 日修正公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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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1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646 號
解 釋 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
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645 號
解 釋 文: 一、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院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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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貨幣罪:
刑法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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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何要增加消費
在凱因斯模型中提到,GDP=C+I+G+(X-M),也就是國民生產總值=民間消費+投資+政府支出+(出口-進口),目前主計處計算GDP也是使用這個方式,雖然當然也有批評未列入:
(1)家計單位的生產:自己帶小孩,不雇用保姆。
(2)地下經濟:如盜版商品、毒品。
(3)商品與勞務的品質
(4)環境、犯罪的成本→綠色GDP
(5)休閒的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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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要學好,公民素養也要學"好"的
褫奪公權不可被選舉,但是可投票,禁治產是兩者皆不可...其實這個律師也沒錯,無罪抗辯本來就不太可能,自己當事人法律常識要多了解,最重要的是...先知曉預防,避免誤觸法律...,一分證據才說一分話..不然為選舉結果這樣指控,要有心裡準備後果

認罪恐失立委職 余天驚當庭撤回
更新日期:2008/10/30 11:58 賀乙舜
立委余天在今年總統選舉期間,因指稱馬英九全家有美國護照遭起訴,板橋地院29日首度開庭,余天委任律師要求認罪協商,卻差點搞出大烏龍,因為總統副總統選罷法規定,只要被判有罪就必須褫奪公權,檢察官提醒余天,很可能因此失去立委資格,他才當場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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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宅男請願 與漫畫人物結婚
更新日期:2008/10/31 04:09
〔編譯羅彥傑/綜合報導〕一名日本男子在網路上發起請願活動,要求日本政府立法允許與漫畫人物結婚。這項活動在短短一週內吸引上千人參與連署,也反映了日本社會愈來愈迷戀於逃避現實。

逃避現實?一週內上千網友連署

漫畫書在日本十分受到歡迎,某些虛構角色成為名人或者甚至是性愛偶像。日本現任首相麻生是地位最崇高的漫畫迷之一,最近還曾抱怨自上個月就任以來,沒時間看漫畫。同時,日本的結婚人數愈來愈少,許多年輕人覺得很難找到人生伴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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