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點證人」要有一定條件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去年的十一月間,一宗在台北市的豪宅內種植毒品大麻的案件曝光,因而查出一大堆演藝圈人士涉嫌施用大麻的事件,目前已有二位施用毒品的名藝人被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進入勒戒處所接受為期不超過二個月的觀察、勒戒的處分。時下正在執行中。另外還有幾位擁有不少「粉絲」的名藝人,也因為施用毒品事件成為媒體追逐新聞的焦點人物,這些已經浮出檯面施用毒品的藝人,據新聞報導是因為牽涉到司法上一些程序問題,還需要一段時間來處理才有結論。在這等待處理這段時間內,媒體對這些未來很具新聞性的藝人,仍然窮追不捨,緊迫盯人。前些日子,檢方訊問一位兼具主持人身分的藝人,大概是想避開記者們的追逐,特地選在台北縣一處派出所作為偵訊的場所,想不到還是躲不開新聞媒體的跟蹤,這位藝人在派出所內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候,門口已被聚集的記者架好攝影機,當訪問完畢悄悄離開,才發現門口已經有媒體在守候,閃躲之餘話雖然沒有多說,但人己經被聚焦的鏡頭拍個正著。
由於這位藝人面對媒體沒有把此行目的說明白,也沒有透露當日訊問的內容。媒體在不得要領之下,只好揣摩情節,指這位藝人行動鬼祟進出警所應訊,與外間傳言將轉為「污點證人」有關。雖然這位藝人對傳聞中的說法極力否認,第二天報上還是出現應訊過程的完整報導。新聞媒體挖掘新聞功力的確讓人刮目相看。至於事實真相,則輪由讀者自己來揣摩了!不過,由這則新聞所提到的一個「污點證人」的名詞,倒可以提出來談談。
刑事訴訟法上的證人,一般是指對自己過去的經驗事實作出陳述的第三人,既然稱為第三人,當然排除也是親身經歷犯罪事實的被告在內,所以被告是不能在所犯的本案中作為證人,被告本人就案情所作的敘述,在刑事訴訟法上稱為「自白」,被告的自白在一定的條件之下,是可以作為犯罪的證據。被告的自白中如果牽涉到第三人的犯罪事實,在第三人所涉的案件中,這時另案的被告便成為第三人,當然可以作為證人。至於證人的名詞被冠上「污點」兩個字,成為「污點證人」,這只是一種俗稱,並非是法律條文所列載的正式用詞。一般說來證人應該是無關犯罪,本身乾乾淨淨的第三人,如今被冠上「污點」兩字,便成為不乾不淨的證人,望文生義就知道污點證人的身分是與犯罪有關,再來對照「污點證人」名詞的產生源頭: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印證這說法沒有偏差。證人保護法的第十四條把污點證人分為兩類:第一類污點證人的成立,依這法條第一項的規定,必須合於以下的要件:一. 可以作為污點證人的人,必須是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舉之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證人保護法的第二條一共列了十五款的罪,除了第一款所定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了這款只注重在刑度不問罪名者外,其餘十四款所列舉的都注重在罪,包括刑法以及其他特別刑法中侵蝕國力、妨害社會治安的罪。二.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實。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這案件的其他正犯或共犯。四. 須事先得到檢察官的同意。合於以上四要件的污點證人,他自己供述所涉及的犯罪,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刑。
第二類的污點證人,規定在證人保護法的第十四條第二項,共有三個成立要件;一. 這類的污點證人身分仍限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但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之罪的正犯或共犯。二. 在偵查中供述所犯之罪的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的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三. 事先須經過檢察官的同意。具備以上三個要件的污點證人,檢察官可參酌他的犯罪情節的輕重,被害人所受的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的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並以污點證入所供述他人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的罪,「得為不起訴處分」。案件經過不起訴處分確定,污點證人自己所犯的罪就不會受到法院的定罪科刑。法律之所以會給污點證人刑罰上的優惠,無非是要經由這種「窩裡反」的條款,鼓勵合於污點證人要件的人勇於出面檢舉,揪出那些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的犯罪者,讓我們的治安會更好!
被報紙喧騰轉為污點證人的這位藝人,依據媒體報導,是先查獲出售大麻的大盤商,再根據大盤商的資料追出施用毒品者。與污點證人係由其供述追出共犯或正犯的規定不合,而且施用毒品者的最重本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定的犯罪,所以成為污點證人的機率並不大,除非他供出另有其他販毒的人。
[本文登載日期為96年2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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