屍體或骨灰也是「物」嗎?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人活在這世界上,總是面對著不斷的紛紛擾擾。有些民事紛爭,只要在自己權利範圍內作出果敢的決斷,就可以立刻獲得解決,自己無法私下了斷的,鬧進法院,法院也會從紛爭中抽絲剝繭,理出一個妥適而公平的解決方案,替您定分止爭。這是從一個人還有一口氣活在這世界上的立場來說的。如果維持一個人生命的那口氣斷了,人就成為屍體,或者由屍體火化進一步成為骨灰。這時候縱涉及天大的刑事責任,因為這是國家與人民的刑罰權關係,人既然死了,刑罰權也就無從實施,就此一筆勾消,不予追究。至於民事紛爭,由於民法總則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理論上人的權利能力已經終了,一切紛爭,也就劃下句點。不過,民法上另訂有繼承制度,人死了他生前的權利與義務如果有繼承人的話,死亡的人生前所有的權利與義務,依法都由繼承人概括繼承,除非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者拋棄繼承。所以一個人縱然沒有了那口氣,所遺留下來的民事紛爭,並非當然就此了斷,還要看相關法律的規定。
人世間事固然紛紛擾擾,千頭萬緒,可說是「剪不斷,理還亂」。民法的條文雖然繁雜,卻離不開人與物兩個主題,因此在總則編中以簡馭繁將其分為人與物兩大類,在人的部分,明定人是權利的主體,上面提到的第六條,便是主要的規定:物的部分,規定為權利的客體。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與第六十七條分別規定為不動產與動產兩大類。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以外的物則都為動產。分則方面與權利主體的人有關的法條,包括有:債編、親屬編與繼承編;在物的部分,則為物權編。在這麼多浩繁的法條中,卻沒有規定出少了一口氣的人的屍體或者骨灰在民法中的定位。活著的人軀體包括內臟在內,都是權利主體人的身體一部分,當然不可能當作權利客體的物來出售。一、二百年前美國那些黑奴被人綁上拍賣檯像貨物一樣大聲叫賣的鏡頭,當然不會再在今天的民主社會中出現。所以,人決不是權利的客體這一點是可以肯定的。至於人成為屍體或骨灰以後,可不可以作為權利標的的客體,民法學者之間向無定論,有人認為屍體是一種無主物,但不得作為民法上「先占」的動產歸屬的標的;也不是繼承人的遺產,所以繼承人不得對屍體作為使用、收益、處分的標的。德、日學者關於屍體是否為物,歸納起來約有四種學說:其一認為屍體為物,可以作為所有權的客體,歸屬於繼承人。但其所有權的行使,則受到顯著的限制。不容許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其二認為屍體為物,但非所有權的客體;並不得作為遺產,只能作為一定親屬間的埋葬標的。其三認為屍體為物,但只是遺族間的人格權的標的或親屬權的標的而已。其四認為屍體不是物,只能作為特定親屬間埋葬權的標的,原因是人的死亡,人格權並非因死亡而完全消滅。
由於因屍體或骨灰的爭議並不多見,學說上雖各抒自見。但並未在國內形成判例,作為類似案例的參考。不過,臺北地方法院的民事簡易庭曾在九十二年受理過一件案例:一位我國籍的施姓男子,與香港籍的梁姓女子結婚,婚後生有一女。民國九十一年的五月二十五日,施姓男子偕同妻子及女兒一家三口,搭乘華航班機前往香港探親,途經澎湖上空,不幸發生飛機解體,造成全機包括施家三口在內一共二百二十五人罹難的慘劇。施家三口的遺體後來被尋獲,也經過火化,並將骨灰安置在施家墓園,事情似乎就此告一段落。後來兩家親家竟變成冤家,原因是媳婦的父親認為自己在飛機失事後即指派兩個兒子來台為女兒處理後事。不料女兒的公婆竟以偽造文書的手法,詐領女兒為外孫女投保的保險金,並盜取女兒在銀行保險箱中的財物。女兒的公婆在媳婦屍骨未寒之際,即起意謀奪媳婦財物,未來難以預期妥善祭拜媳婦遺灰。因此除對女兒的公婆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的告訴外還提出民事交付女兒骨灰的訴訟。這裡不談刑事訴訟部分,所提的民事訴訟部分,被告施家認為依台灣習俗,夫妻往生後應合葬一處,在入土為安的風俗下,已將三位死者骨灰安厝在施家的家族墓園,並無不妥。法院在審理後認為,梁女與其女及其夫係同時在空難中死亡,不發生夫妻間相互繼承的問題。因此梁女的合法繼承人是她的父親,兩親家間已因保險金與遺產發生嚴重爭執,短期內難以預期梁父可以前往施家墓園祭拜梁女。因此判決梁父勝訴,施家雖不服提起上訴,臺北地方法院的民事庭認為原判決並無不當,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由上引的案情來看,這件法院判決係從民法上的繼承關係切入,避開屍體或骨灰是否為「物」作出任何論斷。在法理上卻隱約符合上引的的四種學說中的第一種學說。可稱得上是一件高明的判決!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7月1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人活在這世界上,總是面對著不斷的紛紛擾擾。有些民事紛爭,只要在自己權利範圍內作出果敢的決斷,就可以立刻獲得解決,自己無法私下了斷的,鬧進法院,法院也會從紛爭中抽絲剝繭,理出一個妥適而公平的解決方案,替您定分止爭。這是從一個人還有一口氣活在這世界上的立場來說的。如果維持一個人生命的那口氣斷了,人就成為屍體,或者由屍體火化進一步成為骨灰。這時候縱涉及天大的刑事責任,因為這是國家與人民的刑罰權關係,人既然死了,刑罰權也就無從實施,就此一筆勾消,不予追究。至於民事紛爭,由於民法總則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理論上人的權利能力已經終了,一切紛爭,也就劃下句點。不過,民法上另訂有繼承制度,人死了他生前的權利與義務如果有繼承人的話,死亡的人生前所有的權利與義務,依法都由繼承人概括繼承,除非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者拋棄繼承。所以一個人縱然沒有了那口氣,所遺留下來的民事紛爭,並非當然就此了斷,還要看相關法律的規定。
人世間事固然紛紛擾擾,千頭萬緒,可說是「剪不斷,理還亂」。民法的條文雖然繁雜,卻離不開人與物兩個主題,因此在總則編中以簡馭繁將其分為人與物兩大類,在人的部分,明定人是權利的主體,上面提到的第六條,便是主要的規定:物的部分,規定為權利的客體。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與第六十七條分別規定為不動產與動產兩大類。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以外的物則都為動產。分則方面與權利主體的人有關的法條,包括有:債編、親屬編與繼承編;在物的部分,則為物權編。在這麼多浩繁的法條中,卻沒有規定出少了一口氣的人的屍體或者骨灰在民法中的定位。活著的人軀體包括內臟在內,都是權利主體人的身體一部分,當然不可能當作權利客體的物來出售。一、二百年前美國那些黑奴被人綁上拍賣檯像貨物一樣大聲叫賣的鏡頭,當然不會再在今天的民主社會中出現。所以,人決不是權利的客體這一點是可以肯定的。至於人成為屍體或骨灰以後,可不可以作為權利標的的客體,民法學者之間向無定論,有人認為屍體是一種無主物,但不得作為民法上「先占」的動產歸屬的標的;也不是繼承人的遺產,所以繼承人不得對屍體作為使用、收益、處分的標的。德、日學者關於屍體是否為物,歸納起來約有四種學說:其一認為屍體為物,可以作為所有權的客體,歸屬於繼承人。但其所有權的行使,則受到顯著的限制。不容許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其二認為屍體為物,但非所有權的客體;並不得作為遺產,只能作為一定親屬間的埋葬標的。其三認為屍體為物,但只是遺族間的人格權的標的或親屬權的標的而已。其四認為屍體不是物,只能作為特定親屬間埋葬權的標的,原因是人的死亡,人格權並非因死亡而完全消滅。
由於因屍體或骨灰的爭議並不多見,學說上雖各抒自見。但並未在國內形成判例,作為類似案例的參考。不過,臺北地方法院的民事簡易庭曾在九十二年受理過一件案例:一位我國籍的施姓男子,與香港籍的梁姓女子結婚,婚後生有一女。民國九十一年的五月二十五日,施姓男子偕同妻子及女兒一家三口,搭乘華航班機前往香港探親,途經澎湖上空,不幸發生飛機解體,造成全機包括施家三口在內一共二百二十五人罹難的慘劇。施家三口的遺體後來被尋獲,也經過火化,並將骨灰安置在施家墓園,事情似乎就此告一段落。後來兩家親家竟變成冤家,原因是媳婦的父親認為自己在飛機失事後即指派兩個兒子來台為女兒處理後事。不料女兒的公婆竟以偽造文書的手法,詐領女兒為外孫女投保的保險金,並盜取女兒在銀行保險箱中的財物。女兒的公婆在媳婦屍骨未寒之際,即起意謀奪媳婦財物,未來難以預期妥善祭拜媳婦遺灰。因此除對女兒的公婆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的告訴外還提出民事交付女兒骨灰的訴訟。這裡不談刑事訴訟部分,所提的民事訴訟部分,被告施家認為依台灣習俗,夫妻往生後應合葬一處,在入土為安的風俗下,已將三位死者骨灰安厝在施家的家族墓園,並無不妥。法院在審理後認為,梁女與其女及其夫係同時在空難中死亡,不發生夫妻間相互繼承的問題。因此梁女的合法繼承人是她的父親,兩親家間已因保險金與遺產發生嚴重爭執,短期內難以預期梁父可以前往施家墓園祭拜梁女。因此判決梁父勝訴,施家雖不服提起上訴,臺北地方法院的民事庭認為原判決並無不當,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由上引的案情來看,這件法院判決係從民法上的繼承關係切入,避開屍體或骨灰是否為「物」作出任何論斷。在法理上卻隱約符合上引的的四種學說中的第一種學說。可稱得上是一件高明的判決!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7月1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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