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民法監護制度,主要係規定於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其中第一節係「未成年人之監護」,第二節為「禁治產人之監護」;至於禁治產宣告之要件及其撤銷,則規定於總則編第二章第一節。其中有關禁治產宣告及禁治產人之監護部分,社會各界迭有反應規定過於簡略,不僅無法周延保障成年禁治產人之權益,同時亦難以因應高齡化社會所衍生之成年監護問題。
為此,法務部乃於九十一年間委託進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研究結論建議修正民法中之禁治產宣告制度。嗣後部分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亦針對民法成年監護規定,提出具體修法建議。鑑於民法係規範民事法律關係之普通法,影響層面廣大,為求集思廣益,並瞭解實務運作產生之相關疑義,法務部乃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部分民間團體召開座談會,各界意見咸認民法禁治產宣告制度之修正,已刻不容緩。緣此,法務部遂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邀請學者、專家組成「民法禁治產宣告及成年監護制度研究修正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底彙整完成民法總則編、總則施行法、親屬編、親屬編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修正草案。
嗣因現行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關禁治產之監護部分,除該節訂有規定者外,係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參照),顯見成年人之監護與未成年人之監護息息相關,有一併修正之必要。準此,法務部乃邀請學者、專家組成「民法未成年人監護研究修正專案小組」。九十四年九月,法務部召開「民法禁治產宣告及成年監護制度研究修正專案小組」及「民法未成年人監護研究修正專案小組」之聯席會議,共同討論有關成年人監護及未成年人監護之修正草案;另配合修正本法條文用語與現行法制體例不符部分,爰擬具「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彰顯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意旨,爰將現行民法總則編第十四條「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又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要件,其規定未臻明確,實務上適用易滋疑義,爰予修正,並明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監護之宣告。另現行有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聲請權人範圍過狹,不符實際所需,爰予修正擴大,俾便各界善加利用成年監護制度。(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禁治產宣告規定,係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且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之宣告」,並明定適用之要件、聲請權人之範圍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輔助之宣告。又監護之宣告與輔助之宣告,其差別係以受宣告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為標準,然此種精神狀態可能有所變動,爰明定二者間轉換適用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五條之一)
四、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及維護交易安全起見,爰增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至該同意所應適用之法則,明定準用民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
五、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爰將「中國」修正為「我國」(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
現行民法監護制度,主要係規定於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其中第一節係「未成年人之監護」,第二節為「禁治產人之監護」;至於禁治產宣告之要件及其撤銷,則規定於總則編第二章第一節。其中有關禁治產宣告及禁治產人之監護部分,社會各界迭有反應規定過於簡略,不僅無法周延保障成年禁治產人之權益,同時亦難以因應高齡化社會所衍生之成年監護問題。
為此,法務部乃於九十一年間委託進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研究結論建議修正民法中之禁治產宣告制度。嗣後部分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亦針對民法成年監護規定,提出具體修法建議。鑑於民法係規範民事法律關係之普通法,影響層面廣大,為求集思廣益,並瞭解實務運作產生之相關疑義,法務部乃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部分民間團體召開座談會,各界意見咸認民法禁治產宣告制度之修正,已刻不容緩。緣此,法務部遂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邀請學者、專家組成「民法禁治產宣告及成年監護制度研究修正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底彙整完成民法總則編、總則施行法、親屬編、親屬編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修正草案。
嗣因現行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關禁治產之監護部分,除該節訂有規定者外,係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參照),顯見成年人之監護與未成年人之監護息息相關,有一併修正之必要。準此,法務部乃邀請學者、專家組成「民法未成年人監護研究修正專案小組」。九十四年九月,法務部召開「民法禁治產宣告及成年監護制度研究修正專案小組」及「民法未成年人監護研究修正專案小組」之聯席會議,共同討論有關成年人監護及未成年人監護之修正草案;另配合修正本法條文用語與現行法制體例不符部分,爰擬具「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彰顯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意旨,爰將現行民法總則編第十四條「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又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要件,其規定未臻明確,實務上適用易滋疑義,爰予修正,並明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監護之宣告。另現行有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聲請權人範圍過狹,不符實際所需,爰予修正擴大,俾便各界善加利用成年監護制度。(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禁治產宣告規定,係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且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之宣告」,並明定適用之要件、聲請權人之範圍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輔助之宣告。又監護之宣告與輔助之宣告,其差別係以受宣告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為標準,然此種精神狀態可能有所變動,爰明定二者間轉換適用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五條之一)
四、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及維護交易安全起見,爰增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至該同意所應適用之法則,明定準用民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
五、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爰將「中國」修正為「我國」(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