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原來如此
-民法繼承Q&A-
例言
我國民法繼承編採取概括繼承原則,原則上由繼承人當然且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有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的權利。但社會上仍有許多人因為不知道或不了解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未能及時依法主張權益,以致承受繼承債務。
法務部有鑑於此,在96年底與立法院合力推動完成修法工作,增訂三大保護措施(如附圖),包括(一)保護對象為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採取限定責任;(二)限縮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保證債務之責任;(三)延長繼承人主張限定和拋棄繼承之期間。而上開規定已於今(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
另外,法務部為使民眾能清楚的了解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編印本問答資料,透過簡單的說明,讓讀者了解遭遇繼承事件時應注意之規定,確實保障自身的權益。
最後,提醒您,您可以拒絕天上掉下來的繼承債務,但請您務必在法律規定時間內向法院聲請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請您繼續閱讀本手冊之資料,並將內容轉知您的親友。
法務部謹誌
97年3月
繼承,原來如此
-民法繼承Q&A-
壹、民法繼承編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三大保護措施」
貳、不可不知的10個問答
問1:親人過世了,誰是法定繼承人?繼承人就遺產所得繼承之比例如何?
問2:繼承的方式有幾種?
問3:繼承人可以不要繼承嗎?
(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問4:繼承人不知道遺產有多少,怎麼辦最好?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問5:繼承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也要繼承嗎?
問6:法定繼承人中有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人,如何繼承?
問7:97年1月4日前之繼承事件,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97年1月4日以後還要不要負責清償繼承債務?
問8:我拋棄繼承後,我的子女會繼承嗎?
問9:被繼承人的保證債務,繼承人要不要償還?
問10:親人過世時,不可忽略的繼承三步驟?
壹、民法繼承編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
「三大保護措施」
貳、不可不知的10個問答
問1:親人過世了,誰是法定繼承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所得繼承之比例如何?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都是法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照下列順序繼承(同一順位繼承人都拋棄繼承或死亡時,才由下一順位繼承人繼承)。
+
至於繼承人就繼承財產(包括權利和義務,例如債權和債務等)得繼承之比例,即所謂「應繼分」,則須視繼承人多寡及順序分別認定:
(1)繼承人只有一人-就由其該繼承人一人繼承過世親人全部繼承財產。
(2)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沒有配偶-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規定)
(3)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
由該順序之繼承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繼承」,但繼承財產的比例會有不同(民法第1144條規定):
Ⅰ配偶與第1順序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Ⅱ配偶與第2順序之父母或第3順序之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所餘二分之一由兄弟姊妹按人數平均繼承。
Ⅲ配偶與第4順序之(外)祖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三分之二;所餘三分之一由(外)祖父母按人數平均繼承。
問2:繼承的方式有幾種?
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也就是「概括繼承」。繼承人不僅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也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另外,民法第1154條至第1163條以及第1174條至第1176條之1分別設有「限定繼承」和「拋棄繼承」二種制度,繼承人可以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做選擇並到法院辦理,如果超過上開期間未辦理,就要「概括繼承」了。(請參閱問3.4)
另外,97年1月2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新增3種法定限定責任之情形,對於上開法定情形,繼承人只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而且不須辦理第1156條限定繼承程序。(請參閱問5.7.9)
問3:繼承人可以不要繼承嗎?
(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繼承人如果知道被繼承人所留下的債務大於遺產,或者繼承人無論被繼承人財產多寡,都無意願繼承時,此時,繼承人可以選擇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所謂「拋棄繼承」,係指您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過世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下來的「全部財產及債務」。辦理完成後,法律上就當作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沒有您這位繼承人,所有財產及所有債務都跟您無關,即使後來發現有其他財產,您也不能再繼承,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當然也不可以向您追償。
辦理拋棄繼承一定要在您知道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檢具相關書面資料向被繼承人過世時住所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以書面通知因為您拋棄而應為繼承人之人(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6條);如果您是因為他人拋棄繼承才成為繼承人的話,也是從知道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檢具相關書面資料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應準備下列文件:(1)拋棄繼承聲請書;(2)死亡親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3)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4)繼承系統表;(5)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您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至於相關書表,您可洽詢各地方法院服務中心索取例稿參考。
問4:繼承人不知道遺產有多少,怎麼辦最好?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許多繼承人不清楚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如果繼承債務多於所留遺產,繼承人沒有在法定期間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將承受被繼承人的繼承債務;但是,如果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多於債務,一旦辦理拋棄繼承,則清償債務後之剩餘遺產,繼承人就不能繼承。因此,最好的方法,就是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所謂「限定繼承」,係指以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下來的財產為限度,去償還他們遺留下來的債務,您不必以自己固有的財產幫他們還債。如果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後,還有餘額,繼承人還是可以繼承。
繼承人在知道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過世時住所地之法院呈報聲請限定繼承,法院接獲呈報後,會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完成整個程序後,就可以主張僅以所得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了。至於相關書表,您可洽詢各地方法院服務中心索取例稿參考。
問5:繼承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也要繼承嗎?
依97年1月2日新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之人、禁治產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七歲以上未成年且未結婚之人),只要以所得遺產來清償繼承債務,超過所得遺產部分之繼承債務,不用以自己的財產償還,如果清償後還有剩餘遺產,仍然可以繼承,而且不需要辦理任何程序。
必須再一次強調的是,上開法定限定責任規定是以「有無行為能力」來區分,故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因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以不適用上開規定,因此,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必須依第1156條規定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才可以主張僅以遺產償還繼承債務。
另外,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當然也可以選擇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在知道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如此,就不是繼承人而無須繼承了。
問6:法定繼承人中有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人時,如何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且包括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之人、禁治產人)、限制行為能力人(7歲以上未成年且未結婚之人)及完全行為能力人(滿20歲之人、已結婚之未滿20歲之人)時,其中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因為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僅負「法定限定責任」,故只要以所得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即可(請參閱問5)。
至於繼承人中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沒有民法第1153條第2項限定責任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則上還是依第1148條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如果不想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就必須在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到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不然還是會繼承被繼承人所有的債權債務,也就是遺產不夠償還繼承債務時,還必須以自己的財產清償。
問7:97年1月4日前之繼承事件,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97年1月4日以後還要不要負責清償繼承債務?
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本次民法修正施行日前(即97年1月4日前)之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依民法所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如果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在本次民法修正施行日(即97年1月4日)後,無論繼承人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都只要以所得遺產清償繼承債務,超過所得遺產部分之繼承債務,不用以自己的財產償還,如果清償後還有剩餘遺產,仍然可以繼承,而且不需要辦理任何程序。
但是繼承人在97年1月4日前已經依修正前之規定,以自己的財產清償之繼承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不可以請求返還,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
問8:我拋棄繼承後,我的子女必須繼承嗎?
依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6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而因為他人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如也要拋棄繼承,必須在知道自己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主張拋棄繼承。
繼承人在父母或祖父母過世時,在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依第1176條第5項規定,將由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或孫子女)繼承,故在此種情形,繼承人自己拋棄繼承後,如果繼承債務多於遺產,不要忘了一併幫自己的子女或孫子女也辦理拋棄繼承,以免產生自己拋棄繼承卻由子女或孫子女繼承債務之情形。
問9:被繼承人的保證債務,繼承人要不要償還?
保證人(即被繼承人)生前為他人保證所為之保證契約,如在保證人生前,其所保證之債務人已經不履行債務,此時保證人已發生保證責任,且其責任已確定,故保證人死亡時,此等保證債務與一般債務相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為繼承之標的。保證人之繼承人如果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必須概括承受上開保證債務。
但如果保證人死亡時,尚未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例如債務人在保證人生前仍持續履行債務,直到保證人死亡後,債務人始不履行債務而應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但保證人之繼承人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而不須以繼承人自己的固有財產償還。
問10:親人過世時,不可忽略的繼承三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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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 28 Fri 2008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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