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公布人工生殖法,節錄如下,全文請點選此,目前只有明定夫妻才能進行人工受孕,並且若受術夫婦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則生殖細胞或胚胎就應立即銷毀。 §8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10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11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13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15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16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21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23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24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25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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