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公布 )
第 3 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 (以下簡稱各級政府) 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
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
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
第 3 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 (以下簡稱各級政府) 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
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
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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