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的公開聲明是很先進的,但是....看的到吃不到
大法官共15個,不見得多數共識跟他一樣,大法官們的共識會放在釋憲主文,有約束力,而個人意見會放在意見書當中,沒有拘束力。(意見書非決議僅能當很重要的法律見解,現在釋憲的結果到未來可能會被推翻,而當時的不同意見書就會變成很重要的援引、法律見解)
他提到的終局廢除死刑。有可能一審判死刑,我國刑事訴訟法有規定職權上訴,判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一定要上訴上去,直到最高法院定讞才算結束,也可能有再審或非常上訴,終局判決無死刑是指訴訟打到不能再往上的最終判決不能是死刑
(所以他才說要有配套,不然判了死刑卻不能死刑)
他的前提是很難達到的,在不違法倫理問題下可以代理孕母
台灣法律網文章
代理孕母的問題正是倫理
In The Matter of Baby M(美國代理孕母案)簡介
文 / 陳文信【台灣法律網】
一、事實
William Stern之妻Elizabeth Stern因患有多發性硬化症(multiple sclerosis) ,若有懷孕情事,將可能造成失明、下身痲痺及殘廢等危險。Stern夫妻剛開始考慮領養別人的小孩,但恐領養程序曠日費時,因此最後決定以代理孕母方式生下小孩。在紐約不孕症中心(Infertility Center of New York,簡稱”ICNY”)的安排下,Mr. Stern、Mary Beth Whitehead(代理孕母)及代理孕母之夫Richard Whitehead 三方簽訂代理孕母契約。合約中規定,透過人工授精使Mrs. Whitehead受孕,在小孩出生之後(使用Mr. Stern的精子及Mrs. Whitehead的卵)交給Mr. Stern,由Mrs. Stern收養,並終止Mrs. Whitehead的親權。為避免涉及金錢收養的法律問題,Mrs. Stern故意不成為契約當事人。
Mr. Stern同意支付Mrs. Whitehead一萬美元的費用 ,在Mr. Stern另外和ICNY簽訂的契約中,Mr. Stern亦同意支付ICNY七千五百美元的費用。在數次人工授精後,Mrs. Whitehead終於懷孕,並且在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產下一名女嬰,Whitehead夫婦將她取名為Melissa,後來大家都稱之為”Baby M”。
雖然依依難捨,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日,Mrs. Whitehead依約將小孩交給Stern夫婦。當晚,Mrs. Whitehead就陷入低潮,覺得相當痛苦悲傷,不吃不喝,一直想念著小孩。Stern夫婦唯恐Mrs. Whitehead會想不開自殺,於是暫時把小孩還給她。沒想到這一還,他們和Baby M再度相見,已經間隔四月之久。
Whitehead夫婦帶著Baby M逃往佛羅里達州,在旅館等地藏匿。Stern夫婦發現他們人在佛羅里達州,於是向當地法院聲請命令,由警方進入Mrs. Whitehead娘家強行帶走小孩,並將小孩帶回紐澤西州交還給Stern夫婦。在本案中,原告Stern夫婦主張他們擁有小孩最終及永久的監護權,代理孕母契約具強制力,Mrs. Whitehead的親權應被終止,且Mrs. Stern得收養Baby M。被告Mrs. Whitehead則主張代理孕母契約,因該契約違反New Jersey 州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或譯為公序良俗)無效,並請求主要監護權, 而Mr. Stern 只被允許有探視權。
二、爭點
本案之代理孕母契約是否有效?
三、訴訟程序
本案經一審法院判決代理孕母契約有效,應終止Mrs. Whitehead的親權,將小孩的監護權交由Mr. Stern,並由Mrs. Stern依代理孕母契約之規定收養。Mrs. Whitehead上訴至二審法院,在該審法院未做出判決前,紐澤西州最高法院命二審法院將該案移送該法院審理。
四、判決
紐澤西州最高法院認該契約因違反法令及公共政策而無效。
五、理由
(一)違反紐澤西州法令
1.紐澤西州法律禁止涉及金錢的認養,違反者係屬於較重的輕罪(high misdemeanor)。
2.紐澤西州法律規定,在親權終止後,應將小孩先送交認可的機構(approved agency)或青年暨家庭服務部門(Division of Youth and Family Services,簡稱”DYFS”),並應附上終止親權的正式文件。代理孕母契約個規定及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顯然與上述規定相左。
3.代理孕母契約並未給予Mrs. Whitehead可以撤銷「交付小孩予他人收養」及「終止親權」的決定。
(二)違反公共政策
1.該契約的前提是,母親在小孩出生前即為其決定監護權歸屬,違反監護權必須以小孩最佳利益為考量的法律規定。
2.該契約保證小孩與其原生父母永久分離,違反紐澤西州的公共政策。紐澤西州的公共政策是要求小孩留在原生父母身邊,並由原生父母將其扶養長大。
3.該契約違反紐澤西州認為父母對於小孩的權利立於平等地位的公共政策,父親的權利並不高於母親的權利。而該契約竟破壞了母親的權利,將小孩完全歸由父親所有。
4.依據紐澤西州的法令,放棄小孩的監護權必須針對原生母親進行獨立的心理輔導,可是該契約中並無此規定,也沒有適當的評估程序與警告。
5.原生母親在未瞭解其與小孩的關係之前,就做出放棄小孩監護權的不可撤銷的決定。
6.Stern夫婦對於原生母親所知甚少,包括其基因組合、心理狀態及病史等,對於父母親應盡的責任也所知有限。
7.該契約最糟糕的地方是完全漠視小孩的最佳利益。
8.這就是像在販賣小孩一樣,至少可以說是出售母親對於小孩的權利,比較緩和的地方是買方為父親。
9.代理孕母契約容易犧牲窮人權益而造福有錢人。
10.代理孕母契約可能造成的長期影響,例如當小孩長大後發現他是用錢買來的,生下他的人只是為了得到金錢,是否會對小孩造成衝擊?當原生母親充份瞭解到自己是在出賣身體及出賣小孩之後,是否會造成衝擊?當原生父親及養母知道他們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又會有什麼樣的衝擊?
11.該契約的基本原則完全悖離紐澤西州法律的規範目的。該契約保證小孩與母親的分離;不顧認養的適當性;完全置小孩的利益於不顧;將小孩從生母身邊帶走時,未考慮到生母的意願及其是否堪為人母。此外,這些目的的達成,竟是透過以金錢為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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