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內容非常非常多,尤其當民法成年年齡下降到18歲,想更新內容。今年度我本來要參加地政士考試,所以買了很多書,把民法概要的內容列出來,有更新或錯誤歡迎留言。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民法點此,可以點選編章節先看看結構。

民法分為五篇,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總共管兩件事財產跟身分。

民法適用的順序:
1.法律
2.沒法律條文依習慣,但是習慣不能牴觸法律,比如說賣房子要問長輩,但是並沒有明文規定要
3.沒有法條也沒有習慣一定要怎樣,依法理,也就是法學常識的法理邏輯

權利的主體:自然人與法人
權利的客體:物

第一部分:權利主體,人
自然人跟法人:

自然人的權利從出生到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死亡的話,有兩種見解:傳統是以呼吸斷絕、心跳停止、瞳孔放大。另一種見解是腦波停止(腦死)
基本上有死亡宣告就算是死亡,另外如果是是失蹤,一般人失蹤滿7年、80歲以上失蹤滿3年即可請法院宣告死亡。如果有特別災難,滿一年即可由聲請權人提出聲請。

完全行為能力人:年滿18
限制能力行為人:7歲以上未滿18,需要代理人同意。
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絕對無效,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法律行為。

監護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輔助宣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輔助宣告基本上仍然有完全行為能力,除了以下特定行為之限制: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過去還有未成年人結婚即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的規定,現在拿掉了,請點高等檢察署的新聞稿

這次民法修法,除了將成年的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之外,並將一些與成年相關的法條併同修正,在民法總則方面,修正的法條除第十二條的成年年齡以外,還有關於行為能力的第十三條也隨同修正,該條原規定有三項,第一項規定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二項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三項原規定為「未成年人己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這次修法第一、二項並未修正,仍維持原條文,只是將第三項刪除,因為第十二條已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另親屬編也修正第九百八十條條文,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均為十八歲,民法成年年齡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一致,第三項有關未成年人已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的規定已無必要,故予刪除。

除了上述修正總則編法條以外,在親屬編也有七條法條修正,二條刪除。修正的第九百七十三條原規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不得訂定婚約。」現修正為「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又第九百八十條原規定為「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修正法條將其改為:「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也就是說,男女雙方都滿十八歲,就可以自己決定結婚,無須得到任何人的同意;另外將男女結婚年齡拉平,使男女在法律面前取得平等的地位,避免女性過早結婚生育,對其身心健康會造成不利影響,同時妨礙其學業,導致其經濟上自立也受到侷限,限制其能力發展和獨立性,減少其就業機會,從而對家庭和社區都有不利的影響。

另外修正的是,民法第一零四九條,這法條原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已修正男女十八歲為成年,同時將男女結婚年齡也定在十八歲,已不生未成年人離婚的問題,該條的但書已無留存必要,故刪除

法人:權利始於成立,終於清算終結
法人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

公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即政府、公所)
私法人:分為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一定是是公益性質,例如私校,一開始財產捐助進去之後,就不能營利,可以收費營運但是不能營利。
社團法人分為公益性質跟營利性質:
公益性質是為了社員福利例如:農會、工會
營利性質例如公司、銀行

有一種區分會列中間社團:在社團中既非以公益又非以營利為目的者,例如宗親會和同學會。

另外有四點要區分:
權利能力: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的資格
行為能力: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
意思能力:辨識能力,自然人對自己的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辨識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責任能力:不法行為應付私法上責任之地位

比較自然人和法人的上面三項差異
自然人/法人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始於成立終於清算終結
行為能力:完全、限制、無行為能力/有行為能力,由法人之機關董事或監察人代為法律行為

年齡:
未滿6歲 6-15歲接受國民教育
未滿7歲 民法上為無行為能力人
未滿12歲 受兒童福利法保護
未滿14歲 刑法上為無責任能力
滿14歲 14~18歲為刑法上限制責任能力
滿15歲 15~未滿16歲為童工,應有法定代理人同意
滿16歲 無論男女皆有立遺囑的能力
滿17歲 男女有訂婚能力
未滿18歲 12~未滿18歲不得吸煙、飲酒、嚼檳榔,不得出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如酒家、酒館,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滿18歲 男女有結婚能力,刑法上有完全責任能力,得申請汽機車駕照,有公投的權利
滿20歲 有選舉權。
少年被告若羈押於少年觀護所,年滿20歲時移到看守所
滿21歲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至21歲為止
滿23歲 有公職候選人資格
滿26歲 有鄉鎮市長候選人資格
滿30歲 有縣市長候選人資格
滿35歲 有直轄市候選人資格
滿40歲 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資格
滿55歲 勞工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得申請退休
滿60歲 勞工年滿60歲雇主可以強制退休
滿65歲 公務人員退休
未滿80歲 失蹤滿7年可以死亡宣告
滿80歲 失蹤滿3年可以死亡宣告 刑法上為限制責任能力
死亡 死亡喪失權利能力 所有資產和債權債務開始繼承

一定要用文字的方式訂定:
1. 社團章程
2. 財團章程
3. 不動產租賃契約
4. 夫妻的財產制契約
5. 離婚以書面定之,並要兩個證人簽名
6. 收養以書面定之,向法院聲請
7. 拋棄繼承以書面定之,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
8. 遺囑,無論是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

以上不一定需要本人親自寫,但無論是打字印刷或別人代筆,都需要親自簽名

另外契約有分要式妻約跟不要式契約,就是法律上強制某些契約一定要書面,避免單純口頭或手勢造成誤解糾紛

要式契約: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包括:
結婚
離婚
不動產物權的移轉(書面才能去登記)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人格權包括:姓名權、身命全、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最後面三個是民法修法195條,裡面的特殊人格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

不能拋棄的: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還有自由權

第二部分:權利客體,物

種類分為動產與不動產
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
動產:不動產以外之物

物權改變:
不動產:登記
動產:交付

物權為物權法定主義,也就是只有這八種法律規定的才能夠使用,自己創設是不可以的。總共八種: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和留置權。

所有權:對物為全面支配的權利
地上權:「普通地上權」是指在他人土地的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區分地上權」則指在他人土地上下之ㄧ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農育權: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超過20年
役權:「不動產役權」是指他人的不動產供自己的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抵押權:就是抵押
質權:債權擔保之動產,賣得之價金優先受清償的權利
典權:是指支付典價在他人的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在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的權利
留置:「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占有他人的動產,而其債權的發生和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收清償時,債權人可留置該動產的權利。例如A去修汽車,沒有付清維修費用,B公司可留置那台汽車。


抵押又分為兩種:「普通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供其債權擔保的不動產,就該不動產賣得的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民法第860條)。抵押權人在其債權已到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可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優先受償(民法第873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的債權額如不及所設定之最高額時,應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



所有權的社會化,本來財產權是你的所有,但是為了公共利益,例如徵收土地、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要符合管委會開會的結果來遵守







人工生殖法:借卵的公證。比較特別的是88年04月21日增訂166-1,但是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目前都還沒有訂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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