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執行機關及反托拉斯訴訟之執行,係由「司法部反托拉斯署」(Antitrust Divis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DOJ)及「聯邦交易委員會競爭局」(Bureau of Competition,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FTC)共同執行。

美國反托拉斯法體系主要以三部法規為主:
休曼法(Sherman Act)
克萊登法(Clayton Act)
聯邦交易委員會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案件來源:
主要有:
1.民眾檢舉 2.國會議員詢問 3.社會輿論


共謀操縱面板價格 前奇美電總裁將在美服刑14月 99/5/2中國時報

美國司法部表示,台灣奇美電子前總裁何昭陽因為參與業界共謀操縱液晶顯示器(LCD)面板價格一案,業已認罪,將在美服刑十四個月,另繳交罰金五萬美元(約台幣一五七萬元)。

美司法部表示,奇美電子另一名前銷售主管楊柱祥,也在舊金山聯邦法院承認參與操縱價格案,被判處九個月有期徒刑,另罰金二萬五千美元。

奇美電子公司去年因共謀制定LCD價格案,已同意給付二.二億美元罰金;另一已認罪並繳付罰金的台灣面板廠為華映,金額為六千五百萬美元。


台灣: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嚴格禁止企業間有聯合行為,各廠商應依照自身成本、經營環境及競爭策略,單獨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獲是價格調整的方式、時間。

由於業者是否涉及聯合漲價,主要是以業者間的契約、協議當作「聯合行為」的認定標準,因此在實際查核的時候,常因證據不足,無法開罰。

依公平交易法第一條之規定,制定本法之目的有四:維護交易秩序、維護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公平交易法實為一競爭法,其主要目的係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機能

公平交易法主要可分為反托拉斯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

反托拉斯行為又可分為獨占行為、聯合行為及結合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又可分為維持轉售價格行為(妨礙價格決定自由)、限制公平競爭行為、仿冒他人商品貨服務表徵行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 (虛偽不實廣告行為) 、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不當多層次傳銷行為及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網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本法並於第二條至第八條等訂有定義規定。

●獨占事業之禁止(公平交易法第10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

●所謂結合行為,亦即俗稱之「購併」、「合併」或「關係企業」
●所謂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不公平競爭:
1.「妨礙競爭之行為」,例如垂直價格拘束(上、下游關係廠商)、差別待遇、不正當方法奪取交易機會、不當獲取他事業產銷秘密、不當限制相對人事業活動等。
2.「不誠實的競爭行為」,例如仿冒、不實標示廣告、妨礙營業信譽、多層次傳銷之不當行為等。然其可能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遂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禁止條款。


本文節錄自東海李成 副教授授的投影片,裡面有更詳細的介紹(連結點此)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aybird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