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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書函釋示公務員之配偶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公務員本身雖未加入卻假藉協助配偶之名,行推廣介紹之實,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規定1案

一、依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00年6月10日北市人參字第10030518700號書函辦理。
二、銓敘部函釋略以:

(一)查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復查該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略以,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係指多層次傳銷業務單純消費型態者;至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服務法所許。再查行政院臺(50)人字第4829號令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牴觸。

(二)綜上,公務員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等行為,即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於公務員未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僅於辦公時間外幫忙配偶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等行為,雖難謂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惟仍不宜為之。又公務員如有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向他人推廣、銷售多層次傳銷商品或勞務,以圖配偶之利益,則亦有違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

(三)另公務員如有涉及違反服務法情事時,服務機關即應依權責查明事實;如確有違反服務法規定時,應依該法有關處罰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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