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十六 條 教科圖書之修訂,除屬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者,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間內隨時申請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三年用書起,得於教科圖書總頁數二分之一以內之範圍進行修訂。

    二、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申請修訂。

    三、以一學年一次為限,並應於每年九月至十一月提出申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鄭瑞城

     

    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多元入學,指下列方式:

    一、 甄選入學:提供具有音樂、美術、舞蹈、戲劇、體育、科學之特殊性向或才能之各類學生入學。

    二、 申請入學:提供對有特色之學校或科別具有興趣之學生直升入學或於鄰近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

    三、 登記分發入學:提供學生非經由前二款或其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方式入學者,依其志願分發入學。

    第三條之一 前條各種入學,應參採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全國試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試務委員會)辦理之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以下簡稱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或經教育部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辦入學測驗(以下簡稱入學測驗)分數,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甄選入學:

    (一) 以基本學力測驗或入學測驗之國文、數學、英語、社會與自然五科及寫作測驗分數納入甄選總分,其權重不得逾甄選總分之百分之五十。

    (二) 應配合招生之科、班性質參採學生在校藝術與人文、健康與體育、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表現、日常生活表現或其他才能等,並得視實際需要辦理表演或術科測驗。

    (三) 不得採計在校學科成績。但以科學之特殊性向或才能入學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入學:

    (一) 以基本學力測驗或入學測驗之國文、數學、英語、社會及自然五科分數作為報名資格條件,另得選擇一科或二科加權計分。

    (二) 應以寫作測驗分數作為報名資格條件或加分條件。

    (三) 應參採日常生活表現或特殊事蹟等,並採書面審查,不得再辦理任何形式之測驗。

    (四) 直升入學者應參採在校學科成績。

    三、 登記分發入學:以基本學力測驗或入學測驗之國文、數學、英語、社會與自然五科及寫作測驗分數作為分發依據,不得另行加權計分。

    第 十二 條 各種入學方式之招生名額比例如下:

    一、甄選入學: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招生名額辦理。

    二、申請入學:

    (一) 各公立高級中學:占核定招生名額百分之四十以上。

    (二) 各公立高級職業學校:占核定招生名額百分之六十以上。

    (三) 各私立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業學校:以核定招生名額百分之七十為原則。

    三、登記分發入學:依核定招生名額扣除甄選入學及申請入學之名額。

    前項甄選入學或申請入學錄取後有餘額時,應納入作為登記分發入學之名額。

    第 十五 條 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保送入學、國中技藝教育學程(班)畢業生分發實用技能學程(班)、輪調式建教合作班及身心障礙學生等特定招生對象之班別,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產業特殊需求類科、體育類高級中學、體育班、科學班、特殊地區及為配合各地區國民中學均衡發展之高級中等學校,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教育部核定公告後,得以全部或部分名額免參加基本學力測驗,不受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規定招生方式之限制;其招生名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教育部之相關規定辦理。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第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育部令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台參字第0980004820C號
    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四條、第七條條文。

     附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四條、第七條條文

    部  長 鄭瑞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四條、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委員或補選(推)舉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解除其委員職務。

    第 七 條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

    二、 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前項第一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





    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台參字第0980007969C號
    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六條條文。

     附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六條條文

    部  長 鄭瑞城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 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 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 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 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第 六 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 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 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 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 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 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 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 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 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 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 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 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四) 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 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六) 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 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 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 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 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 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 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 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 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八) 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 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 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 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 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 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 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 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 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八) 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 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 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 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 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 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 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五) 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 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 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 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 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十)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民法物權編增訂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第七百九十
    九條之一、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第八百條之一、第八百零
    五條之一、第八百零七條之一、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及第八
    百二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七百六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七
    百五十七條至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
    十七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七十五
    條、第七百七十七條至第七百八十二條、第七百八十四條至
    第七百九十條、第七百九十二條至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七百
    九十六條至第八百條、第八百零二條至第八百零七條、第八
    百十條、第八百十六條、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
    八百二十二條至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八百
    二十八條及第八百三十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1 月2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018501 號
    第七百五十七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七百五十八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百五十九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第七百六十條 (刪除)
    第七百六十四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
    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2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七百六十八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九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一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
    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
    效亦因而中斷。
    第七百七十二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
    同。
    第七百七十四條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第七百七十五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
    其全部。
    第七百七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
    之不動產。
    第七百七十八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
    3
    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
    第七百八十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
    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第七百八十一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二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
    ,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
    第七百八十四條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
    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八十五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
    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八十六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
    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
    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4
    第七百八十七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百八十八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七百八十九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
    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七百九十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
    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七百九十二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第七百九十三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
    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四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
    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七百九十六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5
    定之。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
    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第七百九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
    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
    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七百九十八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九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
    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
    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
    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
    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
    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
    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6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
    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第 八百條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
    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八百條之一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第八百零二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第八百零三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
    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
    ,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
    當方法招領之。
    第八百零四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
    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
    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
    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
    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
    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
    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第八百零六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
    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7
    第八百零七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
    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
    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八百零七條之一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
    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八百十條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
    之規定。
    第八百十六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第八百十八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
    第八百二十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
    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
    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八百二十二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
    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八百二十三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8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
    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
    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八百二十四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9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
    但書之抵押權。
    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
    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
    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八百二十七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
    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八百二十八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
    第八百三十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一至第八條之五條文;並修
    正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1 月2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018511 號
    第 四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
    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
    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
    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八條之一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二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
    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並得請求回復原狀者,
    亦適用之。
    第八條之二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有通行權人開設
    道路,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亦適用之。但以未依修正前之規定支付償金者為限。
    第八條之三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第八條之四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
    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
    第八條之五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
    之限制。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
    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
    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
    2
    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
    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
    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第 十一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
    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第 十三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
    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
    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亦適用之。






    菸害防制法修正第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1 月2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016541 號
    第 四 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
    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
    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
    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
    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
    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
    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
    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第一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1 月2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015961 號
    第 一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
    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年1 月23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019271 號
    第 一 條 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
    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
    、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
    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
    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
    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
    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
    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
    、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第 五 條 特殊境遇家庭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
    2
    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
    ,不予重複扶助。
    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家庭
    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第 七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
    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
    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
    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第 八 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得申請教育補助: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減免,私
    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第 九 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
    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
    傷病醫療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
    萬元之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及住院診
    3
    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滿六
    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之醫療院所就診,並由醫療院所按月造冊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第 十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或
    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
    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續接受托育。
    第 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者,得申
    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以依民事保
    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
    第 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院組織法修正第十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1 月21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014591 號
    第 十 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經濟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委員會。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



    遺產及贈與稅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
    並修正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1 月21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015721 號
    第 七 條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
    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
    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第 十 條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
    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
    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第 十三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第十七條之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
    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
    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第 十八條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
    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
    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九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
    2
    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
    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第二十二條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
    第 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
    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
    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
    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
    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
    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
    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
    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
    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
    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
    ,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五十八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造成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規定應受分配之地方政府每年度之稅收實質損失,於修正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
    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損失,以各地方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三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之平均數,減除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年度
    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之差額計算之,並計算至萬元止。



    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七十七條
    之二十六、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及第五百十五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1 月21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015641 號
    第三十一條之一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
    訴。
    第三十一條之二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之三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
    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
    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2
    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
    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
    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
    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
    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第五百十五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
    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
    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國民教育法修正第九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1 月21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015651 號
    第 九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
    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
    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
    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
    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
    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
    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
    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
    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
    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
    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





     
      總統令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

    茲廢止檢肅流氓條例,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劉兆玄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ㄧ條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11 月26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700250571 號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政部令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台內戶字第0970184578號
    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條文。

     附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條文

    部  長 廖了以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

    一、 申請回復國籍或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認定之;申請準歸化國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之:

    (一) 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 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 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 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歸化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 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三) 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

    (五) 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國內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台內地字第0970136325號
    訂定「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附「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部  長 廖了以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以音譯為原則。

    標準地名含有屬性名稱時,該屬性名稱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

    屬性名稱與標準地名整體視為一專有名稱時,仍採音譯方式譯寫。

    前項屬性名稱,指描述標準地名性質之名稱。

    第 三 條 標準地名中具有方向性者,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具有代碼或序數者,以阿拉伯數字譯寫。

    第 四 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因當地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國際慣用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第二條之限制。

    第 五 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採第一個字母大寫,其餘字母小寫,除下列情形外,各單字間應以連續不間斷之方式書寫:

    一、非首字之中文譯寫後第一個字母為a、o、e時,與前單字間以短劃連接。

    二、採音譯與意譯不同方式譯寫時,單字間以空格相隔。

    第 六 條 行政區域及行政編組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省:Province。

    二、市:City。

    三、縣:County。

    四、鄉、鎮:Township。

    五、區:District。

    六、村(里):Village。

    七、鄰:Neighborhood。

    第 七 條 自然地理實體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平原:Plain。

    二、盆地:Basin。

    三、島嶼:Island。

    四、群島:Islands。

    五、列嶼:Archipelago。

    六、礁:Reef。

    七、沙洲:Sand Bar。

    八、岬角: Cape。

    九、山:Mountain。

    十、山脈:Mountains。

    十一、峰:Peak。

    十二、河、溪:River。

    十三、湖、潭:Lake。

    第 八 條 街道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大道:Boulevard或縮寫為Blvd.。

    二、路:Road或縮寫為Rd.。

    三、街:Street或縮寫為St.。

    四、巷:Lane或縮寫為Ln.。

    第 九 條 具地標意義公共設施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政府:Hall。

    二、公所、事務所:Office。

    三、橋:Bridge。

    四、寺、廟、庵、觀、堂、宮、道院:Temple。

    五、教堂:Church。

    六、祠:Shrine。

    七、機場:Airport。

    八、港:Port。

    九、水庫:Reservoir。

    十、車站:Station。

    十一、停車場:Parking Lot。

    十二、醫院:Hospital。

    十三、公園:Park。

    十四、圳:Canal。

    十五、溝:Ditch。

    十六、池、塘、埤、陂: Pond。

    第 十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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