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及其施行法(監護部分)
民法總則編及其施行法(禁治產部分)
修正條文對照表
( 97年5月23 日修正公布條文)

一、民法總則編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公布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法務部依立法院審查會議內容整理)
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十四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一、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
三、另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一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五、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增訂第三項。
六、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
第十五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十五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一、「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說明一。
二、按外國立法例,雖有將成年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規定為得撤銷者(例如日本民法第九條);亦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因監護宣告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因本法有關行為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十五條之一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舉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五、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輔助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法院所為原輔助宣告,則當然失效。
七、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至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不適用本條規定,併此說明。
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三、為免第一項前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七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一項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重要財產」,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其所稱「財產」,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另同項第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等。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或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之效力,分別準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以避免爭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免影響其生活,爰為第四項規定。至本項所稱「法院許可」,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自不待言。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第二十二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制用語。
二、第二款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現行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二、民法總則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公布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法務部依立法院審查會議內容整理)
第四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四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以上情形,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
第四條之一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同一法典用語之一致,爰增訂本條,將民法各編、章所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民法修正禁治產及監護相關規定,包括總則編禁治產部分及親屬編監護部分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其中新增「輔助」制度,刪除成年監護之監護人法定順序及監護事務改由法院實施監督等修正內容,對監護實務之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驟然公布施行,相關程序法規未及配合修正及民眾對新制度不明瞭,致衍生適用困擾,宜有適當之準備期間,爰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十二條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第十二條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中國法律之義務,與中國法人同。








本條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目前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第十三條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本條「中國」修正為「我國」,修正理由同前條。
第十九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以命令定之。 第十九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規定,民法總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之文字,以資明確。


三、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公布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法務部依立法院審查會議內容整理)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基於交易安全及公益之考量,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改採要式行為,以資慎重,爰於本條末句增訂「以書面」三字。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必指定者本身得行使親權;如指定者受親權停止之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時,則不得指定。再者,雖非後死之父或母,但生存之另一方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包括法律上之不能,例如受監護之宣告、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等;以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失蹤等情形),亦有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實益。爰將第一項「後死」修正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俾符實際。
二、依第一項指定之監護人,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應向法院報告;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如逾期未向法院報告,則視為拒絕就職,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之文字,以涵蓋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之情形在內,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向法院報告,並同時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增訂第二項。至於監護人若未依本項規定向法院報告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者,其法定監護人之身分不受影響,此時監護人雖無從依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惟依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該監護人仍得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說明。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如下:
(一) 增訂「四親等內之親屬」為聲請權人;並將「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修正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以資明確。
(二) 另參考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將本項之「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均修正為「主管機關」,俾用語統一。
(三) 至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規定,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
(四) 又本項就改定監護人之要件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過於簡略,爰予刪除,並刪除「或改定」之文字,將有關改定監護人之要件及程序,移至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核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重複,爰予刪除。
五、配合本次修正已刪除第ㄧ千一百零六條有關親屬會議撤退監護人之規定,現行條文第四項已無庸規定,爰併予刪除。
六、法院依第三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均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爰增訂第四項。
七、第五項「於法院依第二項」,因項次變更,配合修正為「…依第三項」。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應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惟何謂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難免見仁見智,宜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參酌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提示性之規定。
三、鑒於現行制度下,社工人員之訪查,常無法發現監護人有無犯罪前科;民事法院如未調查監護人之前科紀錄,將無法排除不適任者擔任監護人。為消除疑慮,並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第二款將監護人「有無犯罪前科紀錄」,列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審酌之事項。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
務。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一、遺囑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或法院選定、改定之監護人,其辭職均適用本條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之文字。
二、監護職務涉及公益,監護人應限於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始得辭任其職務,爰予增訂。
三、至於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後,是否選任新監護人,應視具體情形判定,並非須由原監護人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一、配合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鑒於監護人職責繁重,須有充分能力始能勝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或無行為能力、或自己之部分行為尚須經他人同意,自不宜擔任監護人,爰增訂第二款。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其公(私)法上之權利受有限制;失蹤人已離去其住、居所,且生死不明,均不宜任監護人,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可能為複數,於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而法院為此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增訂「於監護權限內」等字,以示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受有限制。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應如何解決,現行法未設規定,導致實務上見解分歧。為避免爭議,爰參酌日本民法第八百六十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立法例,增訂第二項。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按現行法規定,親屬會議為監護監督機關,惟鑒於親屬會議在現代社會之功能已日漸式微,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之,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故將第一項「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修正為「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另關於開具財產清冊之時期,現行法並無規定,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監護人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規定。
二、第一項開具財產清冊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予以延長,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一、本條新增。
二、監護人依前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至監護人如違反本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
第一千一百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一千一百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三條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本條文。因「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規定,即僅就具體之輕過失負責,衡諸監護制度之社會義務性,以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允許監護人請求報酬,現行規定監護人之責任未免過輕,並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亦令監護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將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修正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將「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以資涵蓋。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爰將第一項「使用或處分」修正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以資明確。至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無收益之權,自不待言。
二、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故刪除現行條文後段「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之文字,並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爰增訂第二項。
三、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謹慎為之,爰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銀行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參照),因係政府發行或由金融機構擔保或自負付款之責,其安全性與存放金融機構無異,則例外准許為之,爰增訂第三項。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第一千一百條第一項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一、現行條文第一千一百條第一項「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移列為第一項,並將「其管理費用」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以資明確。
二、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爰將現行條文「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以符實際。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刪除)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 本次修正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爰將現行條文「由親屬會議」,修正為「由法院」。此外,將「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修正為「受監護人之資力」,以資明確。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刪除)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為貫徹受監護人利益之保護,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就現行條文所列保護受監護人之規定,不應排除適用,故將本條刪除。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無支付能力時。
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一、本次修正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現行本條有關親屬會議得撤退監護人之規定,爰予刪除。
二、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此時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需要,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爰增訂第一項。另監護人有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法既不得為監護人,當然喪失監護人之資格,併此敘明。
三、為免在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無人執行監護職務,爰增訂第二項,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稱「顯不適任之情事」,包括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監護職務;監護人長期滯留國外,不履行監護職務;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等,難以一一列舉,惟以明顯不適任者方屬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認定。
三、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原監護人仍具監護人身分,若原監護人對受監護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允宜賦予法院權限,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一、因本次修正已將監護事務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之文字。
二、鑒於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監護關係終止」,包括「絕對終止」(例如因受監護人成年或死亡,致監護職務歸於消滅)及「相對終止」(監護人有更迭,包括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或監護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有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由其遞補)二種情形在內,修正條文爰分為二項;第一項規定監護關係相對終止,第二項規定絕對終止,以資明確。監護關係終止時,原監護人應即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移交;至「財產之清算」,未必能與財產之移交同時為之,爰移列為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清算」之用語,均修正為「結算」,俾與法人及合夥之清算有所區別(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信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參照)。另現行條文並未規定清算之期限,為從速辦理,爰於第三項增訂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承認之規定,配合本次修正不以親屬會議為監護之監督機關,爰修正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並移列為第四項。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
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一、按前條「清算」之用語均修正為「結算」(前條修正說明三參照),又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所定移交事宜,亦應由監護人之繼承人為之,故將「清算」修正為「移交及結算」,以資明確。又本條所定由繼承人辦理移交及結算,無論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均適用之,併予敘明。
二、增訂本條後段「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俾資適用。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
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為立法簡潔明確,將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短期時效,規定於同一條文,爰移列現行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為第一項,並為貫徹保護受監護人,應不限於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所生損害,方得請求賠償,爰將「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以資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九條所定二年短期時效,過於短促,參酌外國立法例,予以修正延長為五年(參酌日本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三十二條、法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義大利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立法例),關於時效之起算點,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七條第四項,刪除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承認之規定,爰修正為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算;惟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並移列為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依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為使監護登記之資料完整,保護交易安全,爰增訂法院就有關監護事件,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係指與本修正條文同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監護宣告而言。按未成年人亦有可能受監護宣告,於受監護宣告時,即應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第二節 禁治產人之監護 與本修正條文同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訂有關成年人「輔助」之規定,爰修正本節節名,以資配合。
第一千一百十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條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配合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五條,將本條「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又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如財產管理職務需要財務或金融專業人員,身體照護職務需要醫事專業人員,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
二、第一項修正後,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三、監護之聲請人所提資料如尚不足,應賦予法院權限,於為第一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以資慎重。另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審酌之最高指導原則。惟何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未臻明確,允宜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訂提示性之規定。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具獨立人格,如其就監護人之人選,曾表示意見者,法院自應參酌之,爰於序文明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例如將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如曾建議特定人為監護人者,倘不違背該成年人之利益,則應依其建議定監護人。至於本條所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係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所表示之意見,或於其具有意思能力時所表示之意見,要屬當然。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一、本條新增。
二、監護人須為受監護人管理事務,允宜委由與受監護人無任何利益衝突者任之。至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容有利益衝突,就該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彼等自不宜擔任監護人,爰予增訂。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僅就護養療治受監護人身體而為規定,範圍過狹;且何謂「受監護人之利益」亦欠明確。為貫徹尊重本人意思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為「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本項所稱「受監護人之意思」,包括監護人選定前,受監護人所表明之意思在內,乃屬當然。
二、按精神衛生法第三章第二節已就嚴重精神病患強制就醫程序設有詳細規定,故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部分,已無庸規定,逕行適用精神衛生法已足,且僅依親屬會議之同意即剝奪受監護人之自由,有忽視其基本人權之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法院得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若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爰增訂第一項。至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應共同為之,無庸另為明文規定。
三、已依第一項指定數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為符合實際需要,應許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依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為使監護登記之資料完整,保護交易安全,爰予增訂。
三、至有關輔助或輔助人之登記,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本條規定,併予敘明。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一、將「禁治產人」修正為「成年人」,修正理由同本節節名之修正說明。
二、本次修正已將現行條文第一千一百零五條刪除,故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庸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與本修正條文同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有關成年人「輔助」之規定,爰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三、為立法簡潔,於第二項列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得準用之成年人監護規定。


四、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第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公布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法務部依立法院審查會議內容整理)
第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爰明定民法親屬編關於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監護之修正規定,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三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其中監護事務改由法院監督,刪除成年監護之監護人法定順序及新增「輔助」制度等修正內容,對監護實務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驟然公布施行,相關程序法規未及配合修正及民眾對新制度不明瞭,衍生適用困擾,宜有適當之準備期間,爰參酌本法第六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十五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次民法親屬編修正監護相關規定,係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第二項增訂「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之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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