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來在96.5.4修正了民法多條的法案,其中有些法案單純就是依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但是有一部份是具有立法原因的,考題大概會問你列出兩條修正前後內容,並且列出立法精神

列出兩個比較好寫的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修正)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修正前條文】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亦明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一九九八年修正之民法第一六○○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   三、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因其期間過短,且常有知悉子女出生但不知非為婚生子女之情形,致實務上迭造成期間已屆滿,不能提起否認之訴,而產生生父無法認領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但書所定「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修正放寬為「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為之」,以期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   四、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亦以該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 

第一千零七十條(修正)
(認領之效力--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條文】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民訴第五百八十九條卻有撤銷認領之訴的規定。依民訴規定認為沒有真實血統之認領可訴請撤銷,造成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相互衝突。本條立法目的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及符合自然倫常之關係,對於因認領錯誤或經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亦不得撤銷其認領。爰增設但書規定,准許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時,可撤銷認領;以兼顧血統真實原則及人倫親情之維護。



4-7.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96.05.23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11號令修正公布第982、988、1030-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1090條條文;增訂第988-1、1059-1、1076-1、1076-2、1079-3~1079-5、1080-1~1080-3、1083-1、1089-1條條文;刪除第1068條條文;除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九百八十二條(修正)
(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修正前條文】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百八十八條(修正)
(結婚之無效)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條文】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增訂)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賠償及相關規定)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修正前條文】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中之左列改下列。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修正)
(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修正前條文】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修正)
(子女之姓)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修正前條文】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增訂)
(非婚生子女之姓)*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修正)
(受胎期間)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修正前條文】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立法理由】
  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鑒於社會環境之變遷,如夫妻結婚前即同居相當時間且於同居期間懷胎後,始補行婚禮;該於婚後不到一百八十一日而出生之該子女,依我國民法規定,不能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不合情理。何況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實無吝賜婚生推定之理由,爰建議仿德國民法第1591條第1項規定「婚後所生子女如妻在婚前或婚姻期間受胎,而夫在受胎期間與妻同居者,為婚生」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放寬可由當事人舉證同居或受胎之事實,使該子女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修正)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修正前條文】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亦明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一九九八年修正之民法第一六○○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   三、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因其期間過短,且常有知悉子女出生但不知非為婚生子女之情形,致實務上迭造成期間已屆滿,不能提起否認之訴,而產生生父無法認領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但書所定「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修正放寬為「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為之」,以期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   四、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亦以該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修正)
(認領之請求)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修正前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所設有關強制認領原因之規定,係採取列舉主義,即須具有列舉原因之一者,始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惟按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事實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在,並刪除第二項期間限制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三、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問題,原法未有規定,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該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爰增訂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刪除)
【修正前條文】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以生母之不貞,剝奪非婚生子女請求生父認領之權利,且只強調女性之倫理道德,不但與保護非婚生子女利益之意旨不符,亦違反男女平等原則。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權益及符合男女平等原則,應以科學方法確定生父,故本條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千零七十條(修正)
(認領之效力--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條文】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民訴第五百八十九條卻有撤銷認領之訴的規定。依民訴規定認為沒有真實血統之認領可訴請撤銷,造成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相互衝突。本條立法目的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及符合自然倫常之關係,對於因認領錯誤或經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亦不得撤銷其認領。爰增設但書規定,准許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時,可撤銷認領;以兼顧血統真實原則及人倫親情之維護。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修正)
(收養要件--年齡)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修正前條文】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修正)
(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修正前條文】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係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類推適用第九八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於七十四年所增訂,然第九百八十三條已於八十七年修正調整禁婚親親等之規定,爰配合上開規定將第三款所定「旁系血親八親等」修正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並一併修正體例。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修正)
(夫妻應為共同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修正前條文】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固應共同為之,以維持家庭之和諧。但在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影響他方收養子女之權益,亦非公允,宜有例外之規定,爰將原條文但書改列為但書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例外情形,以符實際需要。另本條序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修正)
(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修正前條文】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立法理由】
  因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係夫妻得單獨收養之規定,非屬本條除外規定排除之情形,爰酌予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修正)
(被收養者配偶之同意)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1079-5【解釋/判例】31年上2093

【修正前條文】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立法理由】
  原條文為維持婚姻和諧,明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然對於他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原條文未設例外規定,鑑於上開情形乃事實上不能為同意,已無婚姻和諧之考量,爰增列但書規定予以排除。另本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增訂)
(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立法理由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條、瑞士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奧地利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增訂第一項規定。又本條所定父母同意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使然,此與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規定有關法定代理人所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有所不同。因此,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被停止親權時,法定代理人可能僅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此時法定代理人將子女出養,因將影響未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同意,此即本條之所由設。至成年子女出養時亦應經其父母之同意,自不待言。   

三、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爰明定第一項但書規定。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實上不能」,例如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不包括停止親權等法律上不能之情形。   

四、為強化同意權之行使,爰規定同意為要式行為,除應作成書面外,並應經公證,以示慎重。又鑑於收養應經法院之認可,故對於同意應經公證之規定,明定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以為便民,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基於身分行為之安定性考量,父母同意權之行使,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增訂)
(未滿七歲及滿七歲之被收養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立法理由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緣上開規定屬收養之實質要件,故移列至本條,並予修正;另配合新增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固無疑義,而依現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但書規定,如無法定代理人時,則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造成被收養者無法定代理人時,其收養程序過於簡略,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恐有未周。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在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應先依民法親屬編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定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以杜弊端,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但書規定。
  四、本條法定代理人所為、所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因此,未成年人被收養時,除應依前二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外,並應依前條規定經未成年人父母之同意。惟於父母與法定代理人相同時,其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自不必行使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父母固有之同意權,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修正)
(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修正前條文】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立法理由】
  一、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因此,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亦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為杜爭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又於收養者收養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之情形,因收養者收養養子女時,該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嗣後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生父或生母結婚,該子女與其養父母相婚之生父或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惟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自屬當然,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關於被收養者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之效力是否當然及於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學理上有正反二說,各有其利弊,鑑於外國立法趨勢,成年收養漸走向不完全收養制度,爰於第四項規定養子女被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在收養認可前,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表示同意收養之效力及於其自身,收養之效力則例外地及於該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維其權益並兼顧身分之安定。   

五、又前開同意影響身分關係重大,為求慎重,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修正)
(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修正前條文】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修正)
(收養之方法)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修正前條文】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立法理由】
  一、收養係建立擬制親子關係之制度,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現今藉收養名義達成其他之目的者,亦時有所聞,為保護被收養者之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所定:「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予以刪除。又原條文第四項與第一項同屬收養形式要件,爰併為一項,並移列至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係屬收養之實質要件,故移列至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規定。   三、因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已分別明定法院於認可未成年收養及成年收養事件時應審酌之要件,而本條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為法院於認可成年及未成年收養事件時共同之審酌事項,爰自第五項第一款移列至第二項規定,以符體例,並增列「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俾與其他法律規定相配合,以期明確。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修正)
(收養之無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修正前條文】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立法理由】
一、本條自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移列,並予修正;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移列至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   

二、法院審酌收養未成年人事件之指導原則為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明定之,以資明確。又本條因已包括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內容,故將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刪除。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修正)
(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修正前條文】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自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三款移列,並予修正;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移列至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
  二、成年收養與未成年收養之情形不同,因此,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因此,為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爰增訂成年收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增訂)
(收養之生效時點)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收養之生效時點,現行法未設規定,究應以法院認可裁定時或收養契約成立時為生效時點,恐有爭議,爰明定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惟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增訂)
(收養之無效)*立法理由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要件--年齡)、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第一千零七十五條(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未滿七歲及滿七歲之被收養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收養之方法書面)之規定者,無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自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移列,並予修正。   

三、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新增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已有明文。又為防止法定代理人有假借收養之名行販嬰之實的情形發生,爰增列收養未經父母同意者為無效情形之一。此外,若收養「經父母同意但未作成書面」或「經父母同意且作成書面但未公證」之情形,即未符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亦屬無效。至收養符合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收養不須經父母同意者,其收養自屬有效,併予敘明。   

四、對於違反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已修正移列為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原法未設有效力規定。鑑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如其被收養未經由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即與無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相同,其收養應屬無效,爰增列其為無效情形之一。   

五、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養未以書面為之或未向法院聲請認可者,原法亦未設有效力規定,爰一併配合條次調整增列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者為無效情形之一。 


以下尚未整理完畢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增訂)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自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移列,並予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已修正移列為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爰配合條次調整將第二項所定「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

第一千零八十條(修正)
【修正前條文】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法律上所稱之「同意」,多屬對於法律行為效力之補充,而第一項所定收養關係之終止,係屬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雙方「合意」終止,爰修正第一項「同意」為「合意」。   二、收養係由法律創設法定血親關係,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對於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者,因其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透過雙方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以終止法定親子關係,尚稱妥適。惟於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雖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然係由收養關係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即可終止收養關係,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恐有不周,因此,為保障其最佳利益,有關未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之終止,宜經法院認可,以判斷終止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法院審酌未成年人終止收養事件之指導原則為養子女最佳利益,爰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應經法院認可,爰於第四項明定終止收養之生效時點,以杜爭議。   五、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六、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明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其意旨係為確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因此,終止收養時,亦應由夫妻共同為之,爰增列第七項規定。惟如夫妻之一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於收養後死亡或夫妻離婚等情形,因上開情形已無影響家庭和諧之虞,應准予由夫妻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爰增列但書規定。   七、夫妻之一方依第七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應及於他方,爰增訂第八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增訂)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一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併予敘明。   三、參酌原條文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養子女為未滿七歲者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應由收養關係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得其同意。   四、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

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二(增訂)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增訂合意終止收養未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未經法院認可終止、養子女未滿七歲,其合意終止或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未經由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聲請者,均屬無效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增訂)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增訂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規定者,或滿七歲以上未成年人合意終止或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未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或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規定,並明定撤銷權行使之期間,俾使收養關係早日確定。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修正)
【修正前條文】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增訂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以保障收養當事人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僅規範養子女,對養子女未盡公平,應使養子女或養父母之一方有上開情形之一時,均可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又因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內容可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概括規定中,爰予刪除,以求文字精簡。至原條文第三款規定,經審酌過失犯之非難性低,以及受緩刑宣告者尚不致因罪刑之執行而影響收養關係之生活照顧義務,爰修正限縮第三款所定要件範圍。而原條文第六款概括條款所稱重大事由,並未以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限,有欠周延,爰一併修正並調整款次。   三、法院審酌收養或判決終止收養未成年人事件之指導原則均為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於本條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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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二條(修正)
【修正前條文】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立法理由】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互負生活保持義務,故如一方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時,他方應予扶助,而不應因判決終止或合意終止而有所不同,爰將「經判決」三字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於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原則上並無「無過失」之問題,爰予刪除。至如請求他方給與金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如有過失等情形),明定得予以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修正)
【修正前條文】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立法理由】
  收養關係終止後,養子女及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為收養效力所及之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養家之親屬關係消滅,其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終止,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應予以回復,爰配合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修正之。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增訂)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合意終止收養之認可或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爰增訂法院為裁判應審酌之事由,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修正)
【修正前條文】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現行民法未設規定,導致實務上見解分歧,爭議不斷,爰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   三、本條第二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所定「主管機關」,或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應依該利益相反事件所涉業務機關而定,如遺產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四、另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序上規定;而本條第二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二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增訂)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   三、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惟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父母已由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命遷出住居所而未能同居、或依同條項第六款定暫時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或依本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停止親權一部或全部者等,自不得再依本條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爰於本條但書將上開情形予以排除。

第一千零九十條(修正)
【修正前條文】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規定親權濫用時之糾正制度,於實際運作時難以發揮其功能,爰予刪除。   二、又為維護子女之權益,於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時(例如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參酌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父母之另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法院請求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法院處理具體家事事件時,如認有必要,亦得依職權宣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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