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入門:刑法數罪併罰案例篇
文/陳怡如教授

  報載,清晨六時卅分,五十一歲的周姓遊民到楊梅鎮中興路上的廿四小時便利超商行竊,偷走門口的王建民十九勝報紙專刊,正欲離去時,被埋伏的廿六歲的陳姓超商店長由後制伏,壓到店裡二樓。遊民哀求,面露痛楚,但店長一棒接一棒痛擊,最後他倒地不起,直到店長的胞妹發現哥哥殺人後,約七時許,才通報消防局救人,不過消防隊員到場後,周姓遊民已斷氣沒生命跡象。消防局轉報楊梅警分局,警方於八時卅分到場處理,但現場已清理乾淨,毫無血跡,陳姓店長坦承痛下殺手,但警方欲調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卻遍尋不著。原來案發後,陳姓店長先行通知胞兄,吩咐將監視畫面帶回大溪鎮的老家隱藏,意圖湮滅證據,警方至大溪查出證據畫面。由於周姓遊民確實有竊盜前科,故警方訊後乃將店長和其胞兄依殺人和湮滅證據罪嫌移送法辦(中國時報2007.09.29/胡欣男桃園報導)。本案乃涉及以下刑法問題:


一、廿六歲的店長以球棒打死五十一歲的遊民方面,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結果可為如下假設:


(1)傷害的故意卻生死亡的結果,此乃構成普通傷害致死罪,即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重傷的故意卻生死亡的結果,此乃構成重傷致死罪,即刑法第二七八條第二項規定:「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殺人的故意並生死亡的結果,此乃構成普通故意殺人罪,即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4)義憤殺人的故意並生死亡的結果,此乃構成義憤殺人罪,即刑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必須根據事實具體認定究屬何者,假設本案經查認定為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項之普通傷害致死罪。


二、事後教唆胞兄將錄影帶藏匿方面:


(1)店長教唆其胞兄湮滅證據,根據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一六五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六七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此,店長胞兄觸犯刑法第一六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但因其屬親屬間犯罪的情況,依刑法第一六七條規定,針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的法定刑,可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2)店長則因教唆他人湮滅刑事證據,其本身要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所以其除了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項之普通傷害致死罪外,尚成立刑法第一六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由於此二罪行為是分開的,湮滅刑事證據罪的犯意也是臨時起意的,所以應屬數罪併罰,而不是想像競合犯。同一犯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二以上之罪,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依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此,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此假設法官宣告十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一六五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對此假設法官宣告一年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因此,法官如果在十年至十一年之間,決定宣告十年六個月的有期徒刑,也是符合刑法規定的作法。



本文轉自:台灣法律電子報
http://dreambox.why3s.tw/viewthread.php?tid=269&extra=page%3D1


另外在http://blog.pixnet.net/knowhow/post/5276783提到
數罪併罰因可引用的法條與法益、犯罪行為

另外tearrain0在留言回覆寫到:
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為行為人做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犯罪要件
ex:甲殺乙,復偷丙的機車,再搶丁的手錶
係以三犯意構成三法條,依50條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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