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名譽權事件

 

第五章、侵害名譽權事件

 

名譽是指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位、人格相當的尊敬或評價。言論自由的行使,如故意或過失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侵害他人之隱私、肖像、姓名、信用,甚至生命、身體、自由、即應分別情形依法負起民事或刑事責任。

 

 

壹、法律責任

 

一、民事責任部分
   名譽與生命、身體、自由、貞操、肖像、姓名、信用、秘密等權利,合稱人格權,我國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所稱損害賠償可分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稱為精神慰藉金)。至於損害賠償數額之多寡,因名譽權與有形之財物不同,其計算自有差異。


   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賠償,略述如下:

名譽權可能將受侵害時,可以請求法院加以防止。例如,對於對方未印好的文宣海報、報章雜誌或書籍(刊),可以請求不得印刷;已印好的可請求不得發售、散發;對於已沖洗之相片,可請求不得使用。 
已受侵害時,可以請求法院加以除去。例如請求除去張貼之誹謗海報;請求收回已經寄售的書刊。商標為他人所冒用,商標所有權人得請求銷毀該冒用之商標。
如有財產上的損害,得請求賠償。例如,著名商標被劣質產品之廠商所冒用,致其商譽受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請求時應注意提出受有損害之有利證明。
如所受損害,不屬財產上之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情形如下:
請求賠償金額:
依民法規定,因名譽權受侵害而得請求賠償者,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須顧及合理性。依目前實務上所見,須考慮下列因素: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加害人行為之可非難性。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具體撫慰金額,自新台幣數千元、一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具體措施如要求媒體更正、登報道歉等。如何才算適當處分,也要考慮被害人的主觀認知及必要性、否則時過境遷,大家都已淡忘之後,再行提出要求登報道歉,豈非二度傷害?

 

二、刑事責任
   我國現行刑法及特別刑法體系對名譽權之保護甚為周密,其犯罪型態,依行為時間來區分,可分為:

平時之名譽侵害:
妨害一般人名譽罪:
公然侮辱罪。(刑法三○九條)
誹謗罪。(刑法三一○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刑法三一三條)
侮辱誹謗死人罪。(刑法三一二條)
其他妨害名譽罪,如刑法第一一六條、第一四○條
選舉期間的名譽侵害: 包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虛構事實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二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八一條)
妨害名譽罪,最常見的是侮辱罪與誹謗罪,兩者似是而不同:

侮辱是未指明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以致貶低他人之人格。例如公然罵人「三字經」、「神經病」、「不要臉」、「無恥」等,均構成公然侮辱罪。如以強暴之方式侮辱他人者,還要加重處罰,如對人潑糞洩憤、當街打人耳光等均是。
誹謗是指摘具體事實,損害他人名譽。例如隨意傳述某人當小偷、又如指摘某有夫之婦與別人有染之事實、或在報紙或雜誌發表某人為私生子之不實報導等行為,均構成誹謗罪。
  由上所述可知「凡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罪。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罪。」是侮辱並未涉及具體之事實,自無捏造事實之問題;而誹謗則因涉及具體事實,與指摘是否真實有關。

 

  

刑法為免因妨害名譽之處罰而箝制言論之自由,反而有害於社會,因之對下列情形不予處罰:

對於所誹謗之事不但能證明為真實,而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私德者。誹謗罪是否成立,與能否證明事實之真偽有關。但所指摘之事縱屬真實,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為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仍不許傳述或散布,才能兼顧公共利益及保障個人名譽。例如:指摘某甲為私生子之事雖為事實,但甲是否私生子,涉及私德且又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仍應負誹謗罪責。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如某甲為恐被指涉有竊盜嫌疑,而對別人陳述事實之原委或登載於報紙,指稱事發當時其並未在場,而是某乙在場,使某乙之名譽受損者。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如警察因調查案件,向長官報告調查之結果,內容涉及他人名譽。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如對於某政府官員與私人企業間有不正當之利益輸送事實,在報章撰文評論其可能之法律責任。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如報導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開會時動手打人或罵髒話之事實。
另有妨害信用罪,係指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而言。所謂「信用」,專指經濟上之能力而言,例如:傳述某合作社將倒閉:又如傳佈某人債台高築,即將破產等不實傳言。

三、行政法規
名譽權之保護,在行政法規中亦有相關規定。例如「廣播電視法」、「有限電視法」均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與該事件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登載禁止或報導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又「兒童福利法」對兒童之秘密、隱私及個案資料,均有不得洩漏或公開之保護規定。另外,對少年及兒童進行輔導或管訓時,亦有應注意少年之名譽及其自尊之規定。
   如有名譽被侵害,可請求下列回復等處置:

要求加害人為相當之回復措施,如請求報章雜誌、電台等刊登或廣播更正。
申請行政機關為適當之行政處分,如申請新聞局對之警告、禁止出售、停止發行、停播等。
請求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評議。
貳、救濟方法與程序
名譽權受侵害時,被害人之救濟方法與程序,因被害人之責任而有不同方式,茲依民事法規,刑事法規與行政法規上之規定,分別簡單加以註明:

 

一、民事法規部分

私下和解
被害人通知加害人後,雙方可以自行和解。如和解成功,是最省時、省事又省錢的方法。

調解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辦理調解。當事人可以用書面或言詞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收任何費用。調解成立時,經過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其調解書在一定金額的案件也具有執行名義。
私下無法達成和解案件,得聲請法院調解,毋庸繳交聲請費(僅須依當事人雙方之人數每人繳交一百四十元之郵費),但應說明相關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調解成立時,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調解如果不成立,視同起訴,法院得依一方當事人之聲請,開始訴訟之辯論。

向法院起訴
向法院起訴時,須繳交裁判費。向法院請求時,依其受侵害之情形,可作下列主張,而在審理中如能在法官調停下,達成和解(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最為簡便。
防止可能受侵害者,可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禁止為海報、雜誌、報紙、書籍等之印刷、出售、散發或使用。
除去已受侵害者,可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將涉及誹謗之布條、看板、張貼物等除去。
如有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例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若干元之賠償。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登報道歉。另可依法請求慰撫金之金錢賠償,例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若干元之金錢賠償。

聲請保全程序
在向法院起訴前,對於請求金錢賠償者,為恐日後求償困難,可先進行下列主張:

假扣押
聲請法院對加害人之財產假扣押,例如公司商譽受損害,為使將來順利求償起見而先行查封加害人之動產或不動產。

假處分
對於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可以聲請假處分,例如聲請法院禁止已印好的某雜誌,不得售賣;又如為禁止加害者冒用自己的商號為不正之競爭,可以先聲請法院作假處分暫時禁止加害人再使用。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法院會依職權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實務上通常會酌定為請求賠償金額的三分之一。

 

二、刑事法規部分

提出告訴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為告訴乃論。因此,被害人在知悉加害人之時起六個月內,得向轄區內之警察局(派出所)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偵辦。

提起自訴
除依前述向警察局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外,被害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理。

判決書刊登報紙
犯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登報紙,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帶民事訴訟
被害人在案件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三、行政法規部分
人民之名譽權如受侵害時,依現行行政法規之規定,所能採取之救濟手段,在不同領域中有不同之方法,此可從三方面分述之:

對加害人要求相當之回復措施
被害人如新聞媒體有不實之指涉時,可要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日刊之新聞紙,應於接到要求後三日內更正或登載辯駁書;非日刊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接到要求時之次期為之。

對於電台及有線電視之報導,被害人認為錯誤時:
得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電台並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原節目或與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電台等如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者,並應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要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著作人之名譽受侵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除得請求前述民事賠償外,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申請行政機關為適當之行政處分

出版品等如違法侵害個人名譽時,被害人得申請主管機關依法作適當之行政處分:
有線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與該事件有關之訴訟關係人,加以評論、登載或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者,可申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予以警告、禁止出售、散布、進口或扣押沒入、定期停止發行、撤銷登記、罰鍰、停播處分或撤銷許可等處分。
新聞媒體、電台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接到利害關係人要求更正錯誤之報導,不加以更正、不以書面答覆請求人或不予相等之答辯機會者,行政院新聞局可依申請或依職權對其

為警告、罰鍰、停播、吊銷執照等處分。
請求評議
國內八個主要新聞團體為推行新聞自律工作,提高新聞道德標準,共同組成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此為自律性質之組織,一般民眾因新聞、評論、節目、廣告等播送,而利益受損時,直接受害之當事人可向新聞評議委員會提出陳述案,當事人對新聞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裁決如有異議時,得於收文後十五日內申請覆議。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8273&CtNode=7946&mp=001

  • 第一章家庭暴力事件
  • 第二章 性侵害事件
  • 第三章 交通車禍事件
  • 第四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概述
  • 第五章 侵害名譽權事件
  • 第六章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侵害隱私事件
  • 第七章 侵害智慧財產權事件
  • 第八章 勞動災害事件
  • 第九章 國家賠償事件
  • 第十章 特別法上之賠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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